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046、20130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潘沛君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
每次收款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潘沛君與暱稱「
陳正喬」、「陳偉豪」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穗
君、方素娟等2人(下稱林穗君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
資款項後;嗣潘沛君即依暱稱「陳正喬」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再依暱稱「陳偉
豪」之指示,持該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
等文件,各向林穗君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林穗君
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
,再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潘沛君因而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林
穗君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方素娟提出潘沛
君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穗君、方素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沛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8至23、75至77頁;
甲案審訴卷第35、61、71、75頁);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乙案偵
卷第12至15、65、6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
案審訴卷第61、71、7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穗君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專
用收款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鳳崗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扣案可
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投資詐術,各向林穗君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則依暱稱「陳正喬」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
,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身分而行使
之,再依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
正喬」、「陳偉豪」等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
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
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
暱稱「陳偉豪」之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
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文件之暱稱「陳正喬」之人、指示被
告前往收款之暱稱「陳偉豪」之人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分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林穗君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
在卷,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
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各該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和
瑋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認在卷(見甲案偵卷第19、20、76頁;乙案偵卷第13、14
、65頁;甲案審訴卷第35、6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同安公
司」、「和瑋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和瑋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等偽造文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於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同
安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同安公司」、「同安公司
統一發票章」及「楊文湖」之印文各1枚)、偽造「和瑋公司
」專用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和瑋公司」及「林怡璇」之
印文各1枚)等偽造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同安公司」、「和瑋公司」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
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同安公司」、「楊文湖」、「和瑋公司
」、「林怡璇」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
至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
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
甲案審訴卷第33、59、6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
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述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
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同安公
司」存款憑證、「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
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存款憑證、專用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
再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加
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陳正喬」、「陳偉豪」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供稱:每次取款都有領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甲案審訴卷
第35、61頁),而被告復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4年11月17日電話記錄查詢表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