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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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9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
日,介紹盧品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77號、第737號、第794號判決處刑在案)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盧品萱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3個帳戶
合稱盧品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成年人再以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
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將款項
匯至第一層帳戶,而後該人再續而轉帳至盧品萱本案帳戶(
各次轉匯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盧品萱
再將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受騙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9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除經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3至65、70、73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A08、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4、
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告訴人A7、證
人盧品萱之證述可佐(見屏東地檢947號卷第5至10頁、屏東
地檢3759號卷第4、42至44頁、屏東地檢5038號卷第3至6頁
、屏東地檢5594號卷第3至5頁、屏東地檢7129號卷第2至3頁
、屏東地檢13906號卷第3至4、14至15頁、屏東地檢1415號
卷第62至63、66至6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金訴卷第1至20
頁),且有盧品萱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屏東
地檢3759號卷第13至21頁、5038號卷第14頁);被害人A08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屏東地檢3759號卷第5至6頁、8頁背面、10頁背面);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截
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屏東地檢5038號卷第15頁背面至
21、27至32頁);告訴人A0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屏東地檢5594號卷第14、16頁);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與詐騙對話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屏東地檢13906號卷第4頁背面至8頁)
;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
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屏東地檢
947號卷第28、32至35頁);告訴人A7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見屏東地檢7129號卷第6頁背
面至10、13、16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251號函檢附案外人
陳韻文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3759號卷第24
頁背面至36頁);案外人陳志泰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5038號卷第6頁背面至9頁);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785
號函檢附案外人吳克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屏東地
檢5038號卷第10至11頁);案外人吳韶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5594號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24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10088656號函檢附案外人黃聖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屏東地檢947號卷第30至3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737、794號刑事判決(見屏東地
檢1415號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未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之供述,可知其是因證人盧品萱表示缺錢,且被告知悉綽號
「小黑」之友人有在收帳戶,因此介紹證人盧品萱與「小黑
」認識,而後由其等商談,被告並未經手證人盧品萱之帳戶
相關物品、資訊,被告有向「小黑」收到介紹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後續被告並無介入證人盧品萱與「小黑」的
事(見4532號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63頁)。則並無其
他充足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
為,也未足認定被告除了有介紹證人盧品萱與「小黑」認識
,致使證人盧品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尚有任何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得認被告所為非僅幫助犯,而係
正犯,被告所為應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資以助力
之幫助犯行為。
㈡又依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受騙過程及其提供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可知其等受騙過程中,固然有與3個以上不同通
訊軟體暱稱聯繫,但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
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
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參照),而LINE、messenger等通
訊軟體提供者並未禁絕、管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
稱,日常生活中使用該等通訊軟體,該等軟體亦無過濾機制
而限制一人申請、使用多個帳號、暱稱,或得以辨識一人申
請多個帳號、暱稱使用之情形。且依照告訴人、被害人所述
情節或其等所提供詐騙頁面或對話內容截圖,縱使其等受騙
匯款過程曾與2個以上不同的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絡,並未
見有與該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者使用語音、視訊方式進行聯
絡對話。則縱使與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聯繫對象有3個以上
不同之「暱稱」,依前述網路科技及現今通訊軟體機制、使
用情形,仍無法排除客觀上有一人使用數個暱稱、分飾多角
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其僅有介紹證人盧品萱與「小黑」認
識,而由「小黑」向證人盧品萱收金融帳戶,又依證人盧品
萱所述,亦未足認定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訊之對象有複數人數以上,無
積極證據足以判斷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更無法排除「小黑
」與使用各該通訊軟體暱稱與被害人、告訴人聯繫施詐者毫
無重疊之可能。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暱稱與被害人、告訴
人聯絡,及提領、轉匯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有同時發生
,並於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
。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本案對各被害人、告
訴人實施詐術,令其等受騙匯款進而提領、轉匯詐欺不法所
得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㈢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本案正犯人數
達3人以上(此為假設語氣),但被告本案僅介紹證人盧品
萱與「小黑」認識,又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人取得證人盧品萱
本案帳戶物品、資訊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雖有所
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犯
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嚇內
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
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
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
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以佯
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付款
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公
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顯不
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中高
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段,
且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必仰賴3人以上共同參與實施始
能竟其功,倘非曾實際參與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或與詐
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核心層級人員,即便主觀上已
有預見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
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及實際人數亦非當然知悉或預見
。而本案依前所述僅足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且被告亦難認本
案核心層級人員或與本案正犯有所接觸而知悉或預見「小黑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人數達到3人以上,故
亦難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㈣基上論述,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
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新洗錢法再修正移列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但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但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介紹證人
盧品萱予「小黑」之行為,致使證人盧品萱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
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
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證人
盧品萱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予以提領、轉
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介紹證人盧品萱予「小黑」,使證人盧品萱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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