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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783號、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營雅區」應更正為「苓雅區」,並補充「被告陳祖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即附
    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
    ,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探索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其於偵查(無偵訊)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52至5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
    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黃鈞正、陳
    維德受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
    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一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期
    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生損害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姓名陳宗霖)、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
    證(姓名陳宗霖)各1紙,分別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為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一卷第53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李宛凌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黃鈞正部分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姓名陳宗霖)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起訴書-陳維德部分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陳宗霖)各壹紙,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陳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40號起訴)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探索
    家」、蘇彥熹(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祖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陳祖
    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
    想先鋒」、「雷雅婷」向黃鈞正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獲利
    等語,致黃鈞正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25日17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1
    萬元。陳祖豪遂於114年2月25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受「探
    索家」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再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持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霖
    」之工作證,向黃鈞正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1萬元,並將偽造
    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鈞正,陳祖
    豪再將款項依蘇彥熹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獲得5千
    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黃鈞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祖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祖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暱稱「探索家」之指示,持上開不實「陳宗霖」工作證、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黃鈞正行使以收受款項,嗣再將款項依蘇彥熹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鈞正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隱瞞真實身分,冒用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霖」之身分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車手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霖」工作證照片、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等件 證明被告依「探索家」之指示,持上開不實「陳宗霖」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探索家」、蘇彥熹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
    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
    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33號
  被   告 陳祖豪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於民國114年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保時捷(英文)」、「探索家」、「跛豪」、「GD」、
    LINE暱稱「李思雨」、「葉小姐」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由渠擔任面交車手。嗣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投放不實
    贈送書籍之廣告,經陳維德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思雨」好友後,「李思雨」向其佯稱:使用華俐APP當沖飆
    股可投資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8樓交付投資款項。陳祖豪則依「探索家」之指示,先於
    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
    收據(上有「華俐投資」印文)與工作證後,渠遂於上揭約
    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華俐公司之
    人員向陳維德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收據予陳維德收執而行使之。復陳祖豪取款得手後,旋前往
    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某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剩餘款項10萬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旁之草叢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維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祖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探索家」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俐投資收款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維德收取現金20萬元,旋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之某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剩餘款項10萬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草叢內。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維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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