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29、3652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李翊宏與暱稱「巨
    鑫國際-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
    史努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鄭靜江、吳謝靖玉等2人(下
    稱鄭靜江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李翊宏
    即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
    際梁山」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
    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偽造文件,並透過
    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李文亮」之印章1顆後,在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收據,蓋用偽造「李文亮」之印章及
    簽署「李文亮」之署名,而偽造「李文亮」之印文及署名各
    1枚,再持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文件,各向鄭靜江等2人
    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鄭靜江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靜江等
    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鄭靜江提出李翊宏所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倫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靜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吳謝靖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2至14、147、148頁;乙案警卷第4至11
    頁;乙案偵卷第47、4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3、126、130
    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鄭靜江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影本
    、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1
    59856號鑑定書、告訴人吳謝靖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吳謝靖玉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
    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
    ,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騙贓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惟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ㄤ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
    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
    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
    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
    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鑫國際-祿和」、「巨
    鑫國際梁山」等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
    ,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
    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巨鑫國際-樂」或「巨
    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
    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
    人鄭靜江等2人收取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
    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公
    司」、「漢神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英倫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英
    倫公司」及偽造「鄭炳山」之印文各1枚)、及「漢神公司」
    收據(其上有偽造「漢神公司」及偽造「蔡哲雄」之印文各1
    枚)等偽造文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
    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
    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李文亮」之署名及
    印文等物,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收
    據等文件予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英倫
    公司」、「漢神公司」向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收取投資款項
    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收
    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靜江等2人及
    「英倫公司」、「鄭炳山」、「李文亮」、「漢神公司」、
    「蔡哲雄」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並於其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英倫公司」、「漢神公司」工作證
    ,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英倫公司」、「漢神公司
    」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
    卷(見甲案偵卷第12頁;乙案警卷第8頁;乙案偵卷第48頁
    ;甲案審金訴卷第11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
    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
    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
    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