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伯宏與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凱旋支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營業
員-林建宏」、「黃靜迪」等名義與楊逸卉聯繫,誘使其下
載虛假投資應用程式「耀輝APP」及操作虛假投資網站,並
佯稱:可經由耀輝APP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致楊逸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陳伯宏即依暱稱「凱旋支
付」之指示,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稍前之某時,先至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廁內,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置放在
該處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有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俊傑
」之印文、署名各1枚】1張後,即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1時
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高
雄小港門市,佯裝其為「耀輝公司」職員「王俊傑」之名義
,以資取信於楊逸卉,並將上開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張交付予楊逸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逸卉、
「耀輝公司」、「王俊傑」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
理資金之正確性,楊逸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5
3,032元予陳伯宏而詐欺得逞;隨後陳伯宏即暱稱「凱旋支
付」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153,032元放在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廁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陳伯宏因而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嗣因楊逸卉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並提出陳伯宏所交付之偽造「耀輝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張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逸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伯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緝卷
第98至100、221至223頁;審訴卷第113、119、1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緝卷第107至113、
115至123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65至67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聲
拘卷第31至34頁)。
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至45頁)。
㈦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影本(見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
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
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
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
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耀輝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張偽造「
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耀輝公司」印文及「王
俊傑」之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後,
再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凱旋支付」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
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
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緝第99、222頁;
審訴卷第113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
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業已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繳回
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
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附予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
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
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
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
,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
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達1,153,
032元、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見審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
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
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
騙款項時,交付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
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
確,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扣案可
資佐證;由此可認該張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應
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張
偽造「耀輝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及署名
,已因該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
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
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
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
取之受騙款項1,153,032元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陳甚詳,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
,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面交款項1,153,032元,應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
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
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
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
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我所獲得之報酬是取款
金額的0.5%,當時我自收款金額內抽取5,000元等語,業如
前述;基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獲得5,000元之報酬,應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其尚未
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