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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53
號、114年度偵字第2617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05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姓名李毅
琴)各壹紙、「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意芹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D」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曾意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美美的雅琪」、群組
    「財運亨通」與郭張月仲聯繫,佯稱:入金加入鑫淼投資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
    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2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
    3萬之款項。曾意芹則依「UND」(起訴書誤載為「UDN」)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淼公司)員工,並取得上開
    款項後,再交付蓋有偽造之鑫淼公司之「鑫淼投資」及代理
    人「李毅琴」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郭張月仲而行使之
    。曾意芹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0號:
  曾意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江悅心」、「漢神財務專員」與鐘文嘉聯繫,並將鐘
    文嘉加入LINE群組「新紀元專案」內,向鐘文嘉佯稱:加入
    黃嘉斌老師股票教學高級班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玉皇宮
    碰面,交付60萬元之款項。嗣曾意芹即依「UND」指示,先
    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含「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蔡哲雄」印文1
    枚、「陳毅琴」署押1枚),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表示其
    為漢神公司之外勤業務人員,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
    公司收據交予鐘文嘉收執,用以表示漢神公司員工「陳毅琴
    」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鐘
    文嘉。曾意芹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予「UND」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意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張月仲、鐘文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以「鑫淼投資」與「李毅琴」名義簽署之現金收款收據。
 ㈣告訴人郭張月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
    264430號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㈥告訴人鐘文嘉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
    約書、漢神公司收據。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53號起訴書、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22號起訴書、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86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573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經公布及修正,第1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
    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尚無須予以
    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
    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
    告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
    方式詐欺告訴人郭張月仲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
    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UN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
    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
    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
    26057號),因與本案事實及理由欄㈠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郭張月仲、鐘文嘉等
    2人(下稱告訴人郭張月仲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面
    交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郭張月仲等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
    本院審訴494號卷第56至5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
    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上揭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查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
    (姓名李毅琴)各1紙、「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
    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黃莉紜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
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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