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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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
1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4號、第31758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2月21日
)壹紙、「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4年2
月18日)壹紙、「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
114年2月24日)壹紙、「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貳張、「東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壹
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3月中旬結識網友「陳依
婷」,兩人以男女朋友相稱。後「陳依婷」陳稱要介紹舅舅
、LINE暱稱為「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一同工作
,A05因而加入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45號等案件起訴),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A05與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犇亞證券之假投資
訊息,陳勝宏上網瀏覽點擊連結將自稱投資助理化名「蔡
淑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
百川~歸海」,「蔡淑涵」透過LINE聯繫陳勝宏,佯稱:
下載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陳勝宏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
旋即透過LINE指示A05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使用QRCODE列
印「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後於114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華仁
兒童遊戲場」。A05先出示上揭「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取信於陳勝宏,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收據交
給陳勝宏於「繳款人」欄位簽名,並由A05填載時間(114
年2月21日)、金額(200000、貳拾萬元整)及於經辦人處簽
名後交付陳勝宏收存,並當場向陳勝宏取得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鄉某濕
地公園,將所得現金全數交付予「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部分)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冒用張忠謀助
理名義刊登假投資訊息,A03上網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
群組「嘉薪(財富研習書院)」、「增懋E先鋒」,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李」旋即透過LINE指示A05
先前往某便利商店,使用QRCODE列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增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印文各1枚)及理財存款
憑條(其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李怡慧」印文各1枚
),後分別於114年2月18日11時30分、2月24日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03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合約
書及理財存款憑條交給A03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並
由A05填載時間(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24日)、金額(2
【十萬】、30【萬】)及於經辦人處簽名後交付A03收存
,並當場向A03取得20萬元、30萬元現金後騎乘機車離去
,並前往高雄前鎮區民裕街管仲南路口之公園,將所得現
金全數交予「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846號部分)
(三)A04於114年1月被動加入名稱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將該
群組成員、化名「柳苑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柳苑玲」透過LINE向佯稱:下載東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
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李」旋即透過LINE指示A05先前往某便利商
店,使用QRCODE列印「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印文各1枚)及存款憑證(其
上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黃茂雄」印文各1枚
),後於114年2月21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前
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民權國小」前。雙方確認身分
後,再將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給A04於「繳款人
」及「乙方」等欄位簽名,並由A05填載時間(114年2月21
日)、金額(100000)及於經辦人處簽名後交付A04收存,並
當場向A04取得10萬元現金後步行離去,並前往高雄市左
營區濕地公園,將所得現金全數交「李」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5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
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勝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淑涵」LINE對話紀錄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所持用犇亞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事實欄
一(二)、(三)部分: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增懋E先鋒」假投資APP外觀翻拍影像、「增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
、告訴人A04提供與「東元國際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被
告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7、45頁),已保障
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
階段行為;偽造收據、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6.本件被害人共3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網友介紹工作,並未坦承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2
月21日)1紙、未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1張、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條」(日期114年2月18日)1紙、「增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4年2月24日)1紙、「同
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2張、「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未扣案之
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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