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
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閔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47條等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此部
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雨晴」、「呂柏宏」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院卷第46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劉佼姣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
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37號
被 告 陳冠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閔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陳雨晴」、LINE暱稱「呂柏宏」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約定獲有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冠閔、「陳雨
晴」、「呂柏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社群「養心悅養生閣」、LI
NE暱稱「呂柏宏」,向劉佼姣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劉佼姣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200
萬元。陳冠閔依指示至上開地點,劉佼姣遂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陳冠閔,陳冠閔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劉佼姣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冠
閔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佼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告訴人劉佼姣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雨晴」、「呂柏宏」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財產
損失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
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
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