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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
24號、第270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7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A07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再由A07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欺得逞,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
    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
    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亦
    於附表一編號3、4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暱稱「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迄今尚
    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甚且
    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所為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並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均已坦承不諱,暨審
    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65頁)、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或經判決(見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提領一日可獲1,000元報酬,本案共提
    領二日,共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A03(提告) 自113年9月3日前之某時起,向A03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0萬元 113年9月3日 10時08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4日8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提領10萬元 2 A04(未提告) 自113年4月23日起,向A04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0萬元 113年9月3日 11時57分許 同上 於113年9月4日8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提領5萬元 3 A05(提告) 自113年8月間起,向A05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5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6日10時7分至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 4  A06(提告) 自113年6至7月間起,向A06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5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35分許 同上 於113年9月16日10時09分、10時10分、10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     5萬元 113年9月16日9時38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2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025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應徵工作,因而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
    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嗣A07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A07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後,再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詐欺得逞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A05、A06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尊」之人聯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5、A06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陳寶杏、A05、A06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單據 證明告訴人A03、陳寶杏、A05、A06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A03、陳寶杏、A05、A06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尊」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尊」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4人所涉詐欺罪嫌,分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因從事詐欺車
    手,獲有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附表所示歷次犯行
    所涉被害人數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危害甚鉅,請就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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