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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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1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含其上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之印文各壹枚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姓名:葉振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振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
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
,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新台幣(下同)8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
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
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至少有期徒
刑2年3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
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鐘文嘉調解成立(
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
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3頁,含
其上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之印文各1
枚)、工作證1張(姓名:葉振宇),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經偽造
之文件均未扣案,且此等文書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
方式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實體印章存在,自
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7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
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
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葉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陳育彬(由警另行偵辦)、
「青蛙」、「曾家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在他轄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依指示擔任收取投資詐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取款
1次獲有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之報酬。葉振宇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悅心
」、「新紀元專案」群組聯絡鐘文嘉,佯稱黃嘉斌老師有股
票教學班,進入高級班有多次投入資金機會云云,致鐘文嘉
陷於錯誤,陸續投資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
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75萬元。
嗣葉振宇依「AK」指示,以其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載有
自己姓名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工作證及
印有漢神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前往上址冒用漢神公司外務員
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向鐘文嘉收取上
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未扣案)予鐘文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鐘文嘉。葉振宇復將款項交付予附近等候之「
青蛙」、「曾家豪」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鐘文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振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AK」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AK」指示於113年8月14日,前往上址向告訴人鐘文嘉收取款項,復轉交予「青蛙」、「曾家豪」收受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鐘文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75萬元交付予被 告之事實。 3 漢神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冒用漢神公司外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具不實收據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30、3342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他轄從事相同犯行業經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公司之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漢神公
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
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AK」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意見:被告辯稱由朋友介紹投資公司業務工作,工
作內容就是去跟客戶收錢,一開始沒有覺得這工作奇怪,後
來又叫我去台中面試,我就覺得奇怪,之後我就被另一個詐
騙集團控制了云云,然既然擔任公司外務專員,幫忙公司收
錢,但面試不在公司,辦公室位置、主管姓名及聯絡方式均
不知道,收據不在公司交付還需自己列印、收錢也非交給公
司所在地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反覆從事詐欺面交
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數眾多,屢經他轄查獲及起訴、本案係
面交騙走高齡82歲退休長者錢財而受害金額非輕等一切情狀
,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3個月,並依後續調解情形及告訴
人感受等情,酌予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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