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豪
邱玟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
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玟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
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祖豪、邱玟錡、鄭嘉安(另行審結)分別與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探索家」、「宇智波鼬」、「跛豪」、「陳偉豪
」、「GEORGE」、「小林」、「徐玉淞」、「別煩」、「Tw
itter」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在FB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邵志明點擊後,對方以LINE暱稱「陳詩
彤」加入邵志明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按步驟於「同安自營
商」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款項。陳祖豪再依「探索家」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邵志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
憑證交付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文湖、陳宗霖及邵志明;邱玟錡也依「陳偉豪」
、「GEORGE」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邵志明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邵志明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邵志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及邵志明。嗣陳祖豪、邱玟
錡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祖豪之自白、被告邱玟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如
附表編號二1-6所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面交車手照片。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玟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
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
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偽造上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祖豪於114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與「探索家」、「宇智波鼬」、「跛
豪」、「陳偉豪」、「GEORGE」、「小林」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祖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3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
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陳祖豪於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玟錡於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
告2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
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
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
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玟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祖豪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
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鄭嘉安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收水之 地點 1 陳祖豪 114年2月25日1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臺南三井outlet4樓廁所交付予「宇智波鼬」 114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草叢內交付予「跛豪」指定之人 2 邱玟錡 114年3月13日19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160萬元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附近公園交付予「小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2月25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宗霖」署押1枚。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25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楊文湖」印文各1枚、「陳宗霖」署押1枚。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14年2月28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2月28日、面交車手陳祖豪)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楊文湖」印文各1枚、「陳宗霖」署押1枚。 5 工作證 1張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玟錡」。 6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3月13日、面交車手邱玟錡) 1張 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楊文湖」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