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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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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
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於11
    4年1月5日17時52分至55分許,匯款1萬5,900元、4萬5,000
    元」更正為「於114年1月5日17時52分、55分許,匯款5萬元
    、4萬5,000元」(見警卷第161、181頁之被害人蔡婉玲警詢
    筆錄、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㈡附件附表編號6之「詐騙方式」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
    交友之方式,向陳筱臻施用詐術」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陳筱臻施用詐術」(見警卷之被害
    人陳筱臻警詢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梅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AOA」、依指示向被告收款之人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
    ,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
    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
    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
    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
    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之提
    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
    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
    ,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
    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
    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
    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並參考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
    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本案所提領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均已依
    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
    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附表編號2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附表編號3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附表編號4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附表編號6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編號7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4號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梅芳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結識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AOA」之不詳人士後,即與該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吳俐諭、詹宜欣、黃筱軒、蔡婉玲、吳麗惠、
    陳筱臻、林雅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金額,分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嗣簡梅芳即依暱稱「AOA」之人指示,先向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而遮斷金流以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諭、詹宜欣、黃筱軒、蔡婉玲、吳麗惠、陳筱臻、
    林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梅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俐諭、詹宜欣、黃筱軒、蔡婉玲、吳麗惠
    、陳筱臻、林雅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及一
    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就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暱稱「AOA」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針對不同之
    人行騙,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款之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案被害人數非少,侵害
    之範圍甚廣,請予以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提領金額 1 吳俐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向吳俐諭施用詐術 於114年1月5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崙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005元 2 詹宜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向詹宜欣施用詐術 於114年1月5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7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03號、50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崙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5元 3 黃筱軒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廣告之方式,向黃筱軒施用詐術 於114年1月5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5,9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8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崙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5元 4 蔡婉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蔡婉玲施用詐術 於114年1月5日17時52分至55分許,匯款1萬5,900元、4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8時3分至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崙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 5 吳麗惠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吳麗惠施用詐術 於114年1月5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6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崙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6 陳筱臻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陳筱臻施用詐術 於114年1月5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7,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崙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7 林雅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廣告之方式,向林雅淳施用詐術 於114年1月5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7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港超市鳳山中崙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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