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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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
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2號、114年度偵字第8092號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黎彥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及6月間,分別招
募潘思齊(暱稱天天)、劉烔策(暱稱呆呆,由本院另行審
結),加入葛名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901、28940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通緝中)、TELE
GRAM暱稱「K」、「平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潘思齊、黎彥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黎彥德擔任車手頭,潘思齊擔任提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林慧欣、夏寬濬、王建蒼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黎彥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倉庫,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潘思齊,並指示
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
款項交給與黎彥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潘思齊、劉烔策、葛名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潘思齊擔任收水手,劉烔策擔任司機兼收水,負責
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受潘思齊交付之款項。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許麗紅、陳宣
如,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將許麗紅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陳宣如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戶名不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置於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
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慧君」聯繫王海明,向其佯稱:操
作「君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海明陷於錯
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許麗
紅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
,即由劉烔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關帝廟」停放後,再由潘思齊交付葛名𨍚上
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指揮葛名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潘思齊,再由潘思齊
將贓款交給劉烔策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思齊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欣、夏寬濬、王建蒼、許麗紅、陳宣如、
王海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夏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4號起訴書、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書及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倉
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㈤被害人林慧欣等人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被告潘思齊、劉烔策提領紀錄一覽表。
㈦告訴人許麗紅、陳宣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海明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㈧許麗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共4罪
);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葛名𨍚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附表ㄧ編號1、3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潘思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供稱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另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500元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夏寬濬之款項1萬元
,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則其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因而詐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僅與告訴人夏寬濬成立調解並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未與告訴人林慧欣、王建蒼、許麗
紅、陳宣如、王海明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
罪責顯然較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
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
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1,500元,如前所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夏寬濬以1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可認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提領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
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1 林慧欣 (提告) 113年4月22日22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7時10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 ①17時33分 ②17時3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ATM 潘思齊 2 夏寬濬 (提告) 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42分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8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 3 王建蒼 (不提告) 113年4月13/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40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提款卡之時間及超商 1 許麗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8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向許麗紅佯稱: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需先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許麗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3年5月25日7時9分許、某統一超商 2 陳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向陳宣如佯稱: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因帳號錯誤無法撥款,需寄出金融卡供認證云云,致陳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提款卡 113年5月30日22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林門市)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王海明 113年6月4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許麗紅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誠店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林慧欣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夏寬濬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王建蒼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許麗紅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2陳宣如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王海明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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