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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
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2號、114年度偵字第8092號
),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黎彥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及6月間,分別招
    募潘思齊(暱稱天天)、劉烔策(暱稱呆呆,由本院另行審
    結),加入葛名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901、28940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通緝中)、TELE
    GRAM暱稱「K」、「平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
  潘思齊、黎彥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黎彥德擔任車手頭,潘思齊擔任提領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林慧欣、夏寬濬、王建蒼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黎彥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
    倉庫,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潘思齊,並指示
    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
    款項交給與黎彥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潘思齊、劉烔策、葛名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潘思齊擔任收水手,劉烔策擔任司機兼收水,負責
    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並收受潘思齊交付之款項。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許麗紅、陳宣
    如,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以包裹寄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將許麗紅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陳宣如所有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戶名不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置於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
    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慧君」聯繫王海明,向其佯稱:操
    作「君臨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海明陷於錯
    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許麗
    紅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當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
    ,即由劉烔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關帝廟」停放後,再由潘思齊交付葛名𨍚上
    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指揮葛名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潘思齊,再由潘思齊
    將贓款交給劉烔策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思齊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慧欣、夏寬濬、王建蒼、許麗紅、陳宣如、
    王海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夏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4號起訴書、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書及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倉
    庫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㈤被害人林慧欣等人提供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被告潘思齊、劉烔策提領紀錄一覽表。
 ㈦告訴人許麗紅、陳宣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海明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㈧許麗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
    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共4罪
    );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葛名𨍚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附表ㄧ編號1、3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潘思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供稱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獲得1,500元之
    報酬;另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1,500元無訛,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夏寬濬之款項1萬元
    ,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則其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因而詐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僅與告訴人夏寬濬成立調解並
    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未與告訴人林慧欣、王建蒼、許麗
    紅、陳宣如、王海明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欺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
    罪責顯然較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
    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犯罪期間及次數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各次犯行累計所
    生損害等情,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1,500元,如前所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夏寬濬以1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可認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提領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
    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同案被告黎彥德、劉烔策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1  林慧欣 (提告) 113年4月22日22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日17時10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 ①17時33分 ②17時3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ATM 潘思齊  2  夏寬濬 (提告) 113年4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42分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8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   3  王建蒼 (不提告) 113年4月13/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40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提款卡之時間及超商  1 許麗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8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向許麗紅佯稱: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需先將金融卡寄出云云,致許麗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113年5月25日7時9分許、某統一超商  2 陳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姿蓉」、「郭品儀」向陳宣如佯稱: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因帳號錯誤無法撥款,需寄出金融卡供認證云云,致陳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提款卡 113年5月30日22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林門市)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王海明  113年6月4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許麗紅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誠店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林慧欣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夏寬濬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王建蒼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許麗紅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2陳宣如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三王海明部分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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