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菖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
4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暟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暟菖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陳暟菖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林紫萱」向馮
肇基佯稱:可在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群組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馮肇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1時2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層層帳匯至陳暟菖上開銀行
帳戶,陳暟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地,臨櫃或以ATM提領該款項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馮肇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馮肇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玟蕙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紀雅雯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3日忠
法執字第1139001157號函暨陳暟菖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4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813號函暨取款憑條、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91401號函暨陳暟菖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之第四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
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8540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
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⑶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⑵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
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轉匯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報
告書),偵查中並表示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詢問筆錄),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符合「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14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
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
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而不知去向,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三層) 轉帳時間/提領時地 轉帳/提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地/金額 1 馮肇基 (提告) 111年7月5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黃玟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 ⑴ 111年7月5日11時31分17秒許 ⑵ 同日11時31分57秒許 ⑶ 同日14時20分許 ⑷ 同日15時35分許 ⑸ 同日15時36分許 ⑴ 40萬5,000元 ⑵ 30萬元 ⑶ 12萬6,500元 ⑷ 33萬6,000元 ⑸ 30萬元 紀雅雯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 ⑴ 111年7月5日11時36分許 ⑵ 同日11時37分許 ⑶ 111年7月6日0時4分許 ⑴ 33萬元 ⑵ 28萬5,000元 ⑶ 22萬元 陳暟菖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同年7月5日11時42分 ⑵ 同日12時58分 ⑶ 同年7月6日0時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時57分) ⑴ 40萬元 ⑵ 12萬元 ⑶ 12萬元 陳暟菖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⑵ 111年7月5日13時12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和門市之ATM提款12萬元。 ⑶ 111年7月6日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勝門市之ATM提款10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⑷ 111年7月5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 ⑸ 111年7月5日13時28分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行九如分行ATM提款。 ⑹ 111年7月6日0時13分至同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ATM提款。 ⑷ 38萬3,000元 (臨櫃提款) ⑸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共10萬元 (ATM提款) ⑹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共10萬元 (ATM提款)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