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1
案號: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2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真意販售商
品予他人,卻以附件所示方式,誘使告訴人陳鴻賓、鄭瑛孟
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僅與告訴
人陳鴻賓調解成立,然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陳鴻賓,有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次
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先後詐得新臺幣(下
同)6,300元、3,000元,此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A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明知其自始並無交易履約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15時許,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林晨」之帳號
,與陳鴻賓聯繫並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30
0元出售釣竿1組云云,致陳鴻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轉匯6,300元之價款
,至A2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而詐欺得逞。嗣因陳
鴻賓匯款後遲未取得釣竿,且帳號遭封鎖,始悉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
2時30分許,登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蔡耀賢」之帳號
,與鄭瑛孟聯繫並傳送訊息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五月天
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3,000元,取票後再轉匯1,000元云云
,致鄭瑛孟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址詳卷)瀏覽上
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3時19分許,至址設
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
鎮北店,以條碼繳費方式轉匯3,000元至A2指定之帳戶,因
而詐欺得逞。嗣因鄭瑛孟匯款後遲未取得門票,且訊息未獲
回覆,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鄭瑛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鴻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鄭瑛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涵、本案帳戶申登人許佳葳、陳鴻賓之
友人陳虹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Facebook社群軟體暱
稱「林晨」、「蔡耀賢」帳號之個人頁面、告訴人2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及條碼繳費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共詐
得9,300之價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