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金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參與人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初衣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李彥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賴儀貞律師
被 告 李彥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吳正言
選任辯護人 張羽誠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冠玉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許駿霆
選任辯護人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李盛光
選任辯護人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林玟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367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B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
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
拾萬元。
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
元。
參與人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佰玖拾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
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初衣食伍素食食品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4被訴洗錢、B06、海順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初衣食伍素食食
品有限公司、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B04為如附表一所示津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棧公司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廣公司)、初衣食伍素
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初衣食伍公司)、杰展國際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杰展公司)、龍海同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龍海公司)、廣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釜
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釜山公司)、海順國際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海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B05為B04前妻
B06胞姊,自民國106年起任職佳廣公司,112年11月以前負
責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之後則兼辦貨物報關,曾登記為杰展
公司、津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B04之特助,負責高
雄市○○區○○○路0巷00號(下稱大樹倉庫)之員工、倉儲管理
及統籌管理佳廣公司ERP系統。B07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佳
廣公司品研課助理,負責產品取樣及原料送驗,110、111年
間調任海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鳳
山工廠)品研課長,負責訪廠、稽核、認證及原料送驗。B0
8自110年3月1日起任職佳廣公司,先後擔任佳廣公司(大樹
倉庫)生產助理、倉管、海順公司倉管(同事稱呼為廠長)
,負責將材料分裝、包裝及出貨,管理鳳山廠進出庫。B09
自110年1月起任職海順公司,擔任品牌主管,負責海順公司
「牛王」網路平台及初衣食伍公司電商平台網路設計規劃與
行銷,並依B04提供之冬菜資訊(含重量、品名、成分、產
地、保存期限)為冬菜之設計包裝。
二、B04、B05、B07均明知蘇丹色素為工業用染劑,含有害人體
健康之物質,不得於辣椒粉中檢出蘇丹色素。緣小磨坊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磨坊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向佳廣
公司訂購綠辣椒粉1500公斤(品號MC0020B、製造日期西元2
020年11月18日、有效日期西元2023年11月17日,銷售金額
新臺幣【下同】71,430元,即附表二編號1),經小磨坊公
司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
驗檢出蘇丹色素,乃於同年3月9日通知佳廣公司退貨,並於同
年月11日退回佳廣公司。B04、B05、B07均知悉該批退貨經
檢出蘇丹色素,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4指示B07將該批退貨轉售給統
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隆公司),而由B07於同日在B05同
為成員之「佳廣-大樹」line群組張貼小磨坊公司退貨原因
為驗出蘇丹色素之訊息,並發文及標註「@Peter(即倉管A0
4)小磨坊退回來的青辣椒粉要出給統隆喔」等語,而由B05
於同年月13日登錄後,連同其他500公斤之綠辣椒粉一同出
貨予統隆公司(即附表二編號5),致統隆公司誤認該批辣
椒粉之蘇丹色素檢驗合格(未檢出),並支付價金11萬6000
元(其中退貨轉售之1500公斤綠辣椒粉售價為8萬7000元)
,而受有損害。
三、海順公司、佳廣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日期,向
如附表三同上編號「出貨廠商」、「製造廠」所示欄位之中
國龍海同記等公司購買如附表三同上編號所示之辣椒粉,裝
載於如附表三同上編號所示之貨櫃,而於進口報關時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邊境抽檢,均檢出蘇
丹色素3號而退運。B04、B05明知蘇丹色素為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且知悉前揭辣椒粉因檢出蘇丹色素而退運,不得
再行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之犯
意聯絡,由B04指示B05先將前揭貨櫃退運後,再於香港由不
詳之人,分別改裝如附表四編號1、2、4、5所示之形式,以
廣元公司(編號1、2)或津棧公司(編號4、5)名義,於如
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時間輸入臺灣,經食藥署書面審查或抽
樣檢驗農藥殘留通過,核發如附表四前揭編號所示之輸入許
可通知後,由不知情之不詳物流公司派車載運至大樹倉庫貯
存,而輸入含有蘇丹色素之辣椒粉來臺。
四、B04、B05、B08、B09(下稱B04等4人)均知悉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應將其產品名稱、製造者、販賣
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
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者得依據商品之品
質標示,認識其等所製造、調配、包裝及販賣之商品品質成
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詎B04等4人明知國人就產地為中
國之食品普遍仍存有品質不良之疑慮,而消費者於消費時,
食品之產地足以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且明知自110年3月
起,以釜山公司名義向中國龍海同記公司進口之冬菜,均係
在中國生產(原產地為中國),且冬菜進口後僅在大樹倉庫
或鳳山工廠進行分裝或換貼標籤,而未曾加工,竟共同就商
品之產地為虛偽標記,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B04指示海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進口之五香冬菜、
蒜味冬菜分別以200公克(純素五香塑膠瓶裝)、270公克(蒜
味塑膠瓶裝)、300公克(PE袋裝)、3公斤(瓶裝)及5公斤(透
明PE袋裝)之規格,直接換裝入外包裝印刷「初衣食伍五香
冬菜、產地臺灣」、「牛王蒜味冬菜、產地臺灣」之塑膠瓶
或PE包裝袋內,或裝於紙箱內,並於紙箱上貼有產地為臺灣
之標籤,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再分別以初衣食伍
公司、海順公司名義,交由B09於初衣食伍(主要是以初衣
食伍公司名義販售五香冬菜)及牛王(主要是以海順公司名
義販售蒜味冬菜)之網頁上行銷,及由B08出貨至實體店家
銷售,致附表七之一、附表七之二、附表八之一、附表八之
二所示之廠商或不詳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冬菜產地為臺灣
而購買之,並受有損害,自110年3月5日起及至113年1月29
日止,海順公司銷售金額為644萬3658元(實體店家購買共6
36萬2340元、電商銷售共8萬1318元)、初衣食伍公司銷售
金額為66萬9170元(實體店家購買共41萬9549元、電商銷售
共24萬9621元)。
五、B04、B07及B08均知悉國人就產地為中國之食品普遍仍存有
品質不良之疑慮,而消費者於消費時,食品之產地足以影響
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亦明知香麻辣粉由中國進口後,僅在鳳
山工廠進行分裝或換貼標籤而未曾加工,且明知詹醬有限公
司(下稱詹醬公司)委託生產之自創品牌「詹粉」(內容物
為香麻辣粉)原產地必須是臺灣,竟共同就商品之產地為虛
偽標記,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04指示B07與詹醬公司產品經
理葉庭秀為聯繫簽約窗口,並向葉庭秀表明「詹粉」產地為
臺灣,及提供產品說明(包含成分、保存期限及產地臺灣等
資訊)予詹醬公司,致詹醬公司不疑有他,委託佳廣公司代
工生產「詹粉」,及依佳廣公司提供之產品說明委託廠商製
作標示產地為臺灣之詹粉50公克紅色包裝袋與罐裝黑色貼紙
交付佳廣公司,旋由佳廣公司自中國龍海同記公司進口以10
0公克分裝完成之罐裝香麻辣粗粉及每包10公斤之香麻辣粗
粉後,由B08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鳳山工廠,於罐裝香麻辣
粗粉瓶身換貼黑色貼紙,及將10公斤裝之香麻辣粗粉分裝於
紅色包裝袋,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交付
如附表九所示數量之「詹粉」予詹醬公司,致詹醬公司陷於
錯誤,陸續支付如附表九所示金額(共1383萬8024元)予佳
廣公司,而受有損害。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葉庭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未經被告B07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審理中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使被告B07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B07之詰
問權,是該證人上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
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轉售青辣粉予統隆公司,被告B04、B05、B07、
佳廣公司)
㈠被告B04、B05、B07均否認犯行,答辯要旨如下:
⒈被告B04辯稱:⑴蘇丹色素與常見之茶、咖啡均被世界衛生組
織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三級致癌物,而依一般實務經驗,
不會把含咖啡因的食品認定屬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充分證據證明蘇丹色素具有致癌
性,應由專業機構鑑定後始能判斷為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
康之物質或異物。⑵小磨坊公司於110年3月11日退回的那批
青辣粉已封存,未曾再出貨給統隆公司等語。
⒉被告B05辯稱:⑴國際科學研究上僅將蘇丹色素與咖啡、茶、
食用色素等同列為第三級致癌物,尚無證據足證對人體之致
癌性,故非食安法所稱之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⑵小磨坊公
司退貨是由B04指示大樹倉庫員工處理,該批退貨後續如何
處置或再出貨,我均未參與,亦不知群組內發送小磨坊退貨
要出給統隆之訊息等語。
⒊被告B07辯稱:我是海順公司品研業務,負責商品檢驗業務,
並無決定出貨與否的權限,我於同年月11日只是依B04指示
轉知大樹倉庫員工A04將小磨坊公司退貨轉出貨給統隆公司
,不知該批青辣椒粉含有蘇丹色素等語。
⒋被告佳廣公司之答辯要旨同被告B04。
㈡以下事實,業經被告B04、B05、B07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
爭執,並有「大樹-佳廣」line群組對話、佳廣公司國內銷
退單、B05電腦公司出貨排程2021彙整資料、佳廣公司國內
出貨單、小磨坊公司應付憑單、統一發票、品質異常單、小
磨坊公司退貨單、應付憑單、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在卷可
參(調查卷第50至53頁,警十卷第261至275頁),而堪認定
:
⒈被告B04為如附表一所示津棧等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B05為被告B04前妻即被告B06胞姊,自106年起任職佳廣公司
,112年11月以前負責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之後則兼辦貨物
報關,曾登記為杰展公司、津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
B04之特助,負責大樹倉庫之員工、倉儲管理及統籌管理佳
廣公司ERP系統。被告B07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佳廣公司品
研課助理,負責產品取樣及原料送驗,110、111年間調任海
順公司品研課長,負責訪廠、稽核、認證及原料送驗。
⒉小磨坊公司於110年2月23日向佳廣公司訂購綠辣椒粉1500公
斤(品號MC0020B、製造日期2020年11月18日、有效日期202
3年11月17日,銷售金額71,430元,即附表二編號1),經小
磨坊公司委託台灣檢驗公司檢驗檢出蘇丹色素,乃於同年3月9
日通知佳廣公司退貨,並於同年月11日退回。被告B07於同
日在被告B05同為成員之「佳廣-大樹」line群組張貼小磨坊
公司退貨原因為驗出蘇丹色素之訊息,並發文及標註「@Pet
er(即倉管A04)小磨坊退回來的青辣椒粉要出給統隆喔」
等語。
⒊佳廣公司於110年3月13日出售綠辣椒細粉2000公斤予統隆公
司,銷售金額為共11萬6000元。
㈢蘇丹色素為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有毒或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理由如下:
⒈雖然蘇丹色素經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ARC)列為第3類物質,
表明其對於人體致癌性的流行病學證據不足,且不存在該物
質引發人體細胞組織致癌機轉之證據,但近年來仍持續有研
究報告證實蘇丹色素之潛在危害,並指出蘇丹色素1號會破
壞紡錘體組織、染色體排列及粒腺體功能。另德國聯邦風險
評估研究所(BfR)研究發現,蘇丹色素及其代謝物可透過
選擇性抑制某些細菌種類,潛在影響人類腸道細菌生態,可
能對人類健康產生不利影響,且蘇丹色素在食品中的使用是
嚴格禁止的,因為其潛在的健康風險超過任何可能的好處,
由於在高劑量的動物實驗中證明有危害,因此不排除特定人
群食用含蘇丹色素產品會提高風險。以蘇丹色素毒性機轉而
言,脂溶性的偶氮化合物進入人體後,少部分會在肝臟進行
代謝,降解成同樣具致癌性的芳香族胺類物質,或經肝細胞
氧化酶轉變成肝臟的致癌物,蘇丹色素確實對人體可能產生
健康危害,且世界先進國家都已禁用,業者添加於食品中就
是違法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113年8月6日興農字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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