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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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彥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彥勳明知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
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及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楠梓分社外
,將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工業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
稱「美國」之成年人使用。嗣暱稱「美國」之人於取得上開
三信及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9年7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
「Paktor」暱稱「林澤宇」聯繫莊侑諳,佯稱得經「澳門威
尼斯人」(網址: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云云,致莊侑
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上開三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莊
侑諳轉入上開三信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至
上開郵局帳戶。嗣馮彥勳與暱稱「美國」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21日,由暱稱「美國」之人,駕車搭載馮彥勳前
往位於高雄市民族路之某郵局,由馮彥勳自上開郵局帳戶先
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即含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暱稱「美國」之人。
二、案經莊侑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書載明:馮彥勳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2
部分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5976、132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5、196、197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
決確定,上開部分均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等語明確(見
金緝訴卷第46、57、62、63頁);嗣本院函詢有關被告馮彥
勳之起訴範圍乙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雖以113年5月16
日雄檢信杭113蒞7060字第1139040914號函復表示:「(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除編號1的2筆10萬元匯款外
,其餘均與被告馮彥勳無關,所犯法條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經比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22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附表,發現編號15之張惠珠不在該案
判決範圍内,故為本件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追加院
一卷第327頁),然前揭追加起訴書既已明確表示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檢察官即應另行以起訴書
或追加起訴書,就有關告訴人張惠珠遭詐欺取財等部分提起
公訴,即不容僅以函文說明而復擴張本件追加起訴之範圍及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張惠珠部分,故本案審理被
告馮彥勳之範圍,僅及於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而不包含如
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院一卷第
2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彥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侑諳於警詢之指述(見追加警一卷第145至147
、149至151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莊侑諳提出中國信託
銀行對帳單(見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告訴人莊侑諳
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追加警一卷第393頁)、告訴人
莊侑諳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一卷第401至447頁)、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2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7
3號函檢送馮彥勳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警一卷第365至369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儲字第1100174731號函檢送馮彥勳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調偵七卷第59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10年11月4日高營字第1101810225號函檢送馮彥勳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單筆現金收或付或
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見調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追加警一卷第371至3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追加警一卷
第375至37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經查,不法詐欺份子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不法
詐欺份子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三信帳戶內後,再經
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暱稱
「美國」之人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
贓款得手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暱稱「美國」之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被告已將之移轉予暱稱「美國」之不法詐欺份子之
行為,其目的在於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已
達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自應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為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
)。
⒉修正前(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
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查本案追加起訴書
所列證據清單並未羅列、檢附被告馮彥勳警詢或偵訊筆錄,
又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
第3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有將郵局
、三信帳戶交付暱稱美國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自郵局帳戶提
領40萬元、80萬元後交付予「美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係要向「美國」借款以發工程款及有關博弈
之款項云云,經本院核閱上開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電子卷
證無訛,故難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已有自白),有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
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⒌從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美國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僅有
與「美國」接觸等語(金訴緝卷第204、235頁),且依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與「美國」以外之人聯絡共犯本案之積極證
據,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美國」與告訴人所指訴之
施行詐術者均為不同人,再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同案眾多
被告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然被告陳稱並不認識其他一併
遭起訴之被告(見追加院一卷第238頁),此部分是否為被
告主觀所知範圍,已有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緝卷第23
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
㈣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而與暱稱「美國」之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通知調解時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調解
】(見金訴緝卷第77頁)可佐,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致告訴人所受經濟上之侵害未能填補;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審理中
陳稱:其將上開三信帳戶資料交出及幫忙領錢,前後獲得8
千元報酬等語,故有關犯罪所得8,000元部分,已經另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案被告於郵局所臨櫃提領80萬元、40萬元之報酬,既已經另
案宣告沒收,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
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
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上繳予暱稱「美國」之人等節
,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已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
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
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
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獲得前述報酬一節,有如前述;倘
就被告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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