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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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勲
劉繕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第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劉繕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事 實
一、劉繕傑、謝卓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繕傑使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商家、謝卓勳使用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
「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
NE暱稱「亞灣認證幣商」商家佯裝為正常販售虛擬貨幣之幣
商,然其等實則是負責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收取被害人詐欺贓
款再將贓款變形為泰達幣(USDT)予以上繳之分工,並約定
由謝卓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新臺幣之用,再依
劉繕傑指示予以轉匯或提領;復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向李佳蔓、連志郁、吳雅慧及戴
美婷(下稱李佳蔓等4人,劉繕傑詐欺吳雅慧及戴美婷部分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起訴在案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施用詐術,並指定其等與LINE暱稱「
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亞
洲支付數位資產」或「亞灣認證幣商」等商家聯繫購買泰達
幣,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其中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連志郁面交款項予劉繕傑部分,無
積極證據可證謝卓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謝卓勳
不負共犯責任),劉繕傑及謝卓勲再以附表一「虛擬貨幣及
TRX移轉情形」欄位所示方式佯以將虛擬貨幣轉入李佳蔓等4
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偽裝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李佳蔓等4人轉出購得之虛擬貨幣至詐欺
集團實質管領之詐騙平台錢包,以將詐欺贓款變形為泰達幣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蔓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製作之加密貨幣
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1.本件睿科公司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乃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公司為鑑
定單位所作成;而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蔡孟凌因學識、經驗
及訓練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其加密貨幣專業證照
、學經歷等詳鑑定卷第81至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並已於鑑定前具結(見金
訴一卷第327頁),且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涵蓋「鑑定人
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
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事項
,而符合同法第208條第2項、第198條第1項第1款、第202
條、第206條第3項等各項規定。
2.而按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
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
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二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準用之
。經查,前述睿科公司所作鑑定報告雖經被告謝卓勲、劉
繕傑(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
然鑑定人蔡孟凌於本院審理時,已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具
結,並以言詞陳述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鑑定之原理及
方法等事項而說明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52頁、第365頁、金訴三卷
第205頁、第3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96號、第372號檢事官幣流分析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起訴書
」應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
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李佳蔓、連志
郁、吳雅慧、戴美婷(下稱告訴人4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謝卓勳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3、4的部分我都有交付對等
價值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以完成交
易;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則是我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被告劉
繕傑讓他去交易虛擬貨幣,這算是我跟被告劉繕傑配合,他
會將交易利潤對分給我,我無從預見告訴人4人是被詐欺集
團騙來跟我交易的,我只是單純的幣商云云(見警一卷第3
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13
9至1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9頁、金訴一卷第43至55頁、第
363至382頁、金訴三卷第341至390頁);被告劉繕傑辯稱:
我是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佳蔓的部分「亞灣商
家-區塊鏈相關」是被告謝卓勳自己在經營的LINE商家,他
只是跟我調幣而已,我沒有參與他與告訴人李佳蔓的交易;
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都是我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
商家跟告訴人連志郁進行交易的,我也有將對等價值的虛擬
貨幣交付給她,我沒有詐騙她云云(見偵一卷第139至145頁
、審金訴卷第49至59頁、金訴一卷第43至55頁、第363至382
頁、金訴三卷第341至39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1.告訴人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並經該成員指示而與被告謝卓勳所用LINE暱
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帳
號、被告劉繕傑所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帳
號、不詳之人所用LINE暱稱「亞灣認證幣商」帳號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謝卓勳並於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與告訴人李佳蔓、吳
雅慧及戴美婷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劉繕傑則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與告訴人連
志郁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4人並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4匯
款或面交款項行為,嗣告訴人4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
至投資詐騙平台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蔓、吳
雅慧及戴美婷於警詢中、告訴人連志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
警三卷第237至239頁、第257至261頁、金訴一卷第367至3
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與「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戴美婷與「亞洲支付數位資產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連志郁與「亞洲區塊鏈加
密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提出各自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詐騙平台APP
截圖、匯款單據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39至65頁、警二卷第43至95頁、第107至117頁、
第123至125頁、警三卷第29至233頁、第245至249頁、第2
69至295頁、偵一卷第9至48頁、第149至180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又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商家為被告劉繕傑所
使用,該商家與告訴人連志郁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亞洲區
塊鏈錢包》(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簡稱對照,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其本人持用及操作轉幣行為;LI
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
」則為被告謝卓勳所使用,該二商家與告訴人李佳蔓、吳
雅慧及戴美婷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亞灣商家錢包》、《亞洲
支付錢包》亦均為其本人持用及操作轉幣行為等節,乃經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53至383頁),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至被告謝卓勳於本院審理末期始改稱:
《亞洲支付錢包》是被告劉繕傑的錢包,附表一編號4部分
應該是我用「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跟告訴人戴美婷聯
繫後,再把告訴人戴美婷介紹給被告劉繕傑,並由被告劉
繕傑用他所有的《亞洲支付錢包》轉幣給告訴人戴美婷云云
(見金訴三卷第366至367頁)。然此節核與被告謝卓勳於
警偵及本院審理過程始終主張告訴人戴美婷為其自己經營
之「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的客戶,且以《亞洲支付錢
包》轉幣給告訴人戴美婷之行為乃其自己所為等情明顯不
符,並經被告劉繕傑否認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72至373頁
),其此部分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再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4人間各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虛擬
貨幣移轉及TRX供應情形」欄位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情形
等節,業經睿科公司鑑定詳實,而有該公司加密貨幣金流
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鑑定卷第1至89頁),核
與卷附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公開帳
本各1份相符(見金訴三卷第7至77頁),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金訴三卷第361頁、第376頁),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二)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佯裝為正常販售虛
擬貨幣之幣商,然實則負責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收取被害人
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變形為USDT予以上繳之犯罪分工:
1.本案經送睿科公司針對「被告2人本件持用虛擬貨幣錢包
是否具有疑似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錢包特徵」乙事進
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
⑴本案被告2人用以與告訴人4人交易之《亞灣商家錢包》、《亞
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從歷史餘額紀錄觀察
,其內USDT之餘額可見錢包常處於低水位或幾乎無餘額的
狀態,仔細觀察交易明細則發現錢包內資金快速移動,亦
即入金後隨即出金,未見維持穩定錢包水位之常態,與一
般幣商長期持幣、靈活應對買賣需求之經營模式明顯不符
。
⑵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期間內,經查該段期間內之USDT
市價最高交易價格為新臺幣30.84元兌換1顆USDT。然而,
被告2人於同一期間所販售之USDT匯率,經分析後發現,
其等報價介於新臺幣32.5元至35.2元不等,明顯高於市場
行情,未符合一般市場合理波動範圍。另查告訴人李佳蔓
、吳雅慧、戴美婷皆有與被告謝卓勲購買TRX之交易紀錄
,交易期間介於113年4月12日至18日,經查該段期間內,
TRX之市價最高交易價格為新臺幣2.035元兌換1TRX。然被
告謝卓勲於同一期間所販售之TRX匯率,其報價介於新臺
幣3.45元至3.5元,亦明顯高於市場行情。
⑶本件涉案之《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
付錢包》之USDT主要出入金來源及主要TRX來源均為同一《
上游供幣錢包》。
⑷又告訴人戴美婷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亞洲支付數
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外,另經同一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0日、21日、28日向「創造支付
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創造支付數位資產
」商家並於上開各日以《上游供幣錢包》分別轉入2865.32
顆、2134.67顆、10601.71顆USDT予《戴美婷錢包》。此外
,告訴人戴美婷復依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112
年5月11日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
幣,「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商家先於該日12時54分收到來
《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自18194.84顆USDT,再於同日14時
37分以《戴美婷案之0511面交錢包》轉入18194.84顆USDT予
《戴美婷錢包》。換言之,《上游供幣錢包》於告訴人戴美婷
受詐案件中,同時有供幣予《亞洲支付錢包》、《戴美婷案
之0511面交錢包》,以及直接發幣予告訴人戴美婷之情形
,此部分不排除為同一人(群)所為。
⑸另再就告訴人戴美婷案件之相關幣流予以追查,《亞洲支付
錢包》曾於112年4月15日13時26分轉出7719.73顆USDT至《
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再於同日1
3時43分轉出7720顆USDT至《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戴美
婷案之獲利錢包》於112年4月17日14時47分、15時7分並分
別有轉出1200顆USDT及60TRX予《戴美婷錢包》之紀錄。換
言之,《亞洲支付錢包》除與《戴美婷錢包》有交易往來之紀
錄外,更與《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獲利錢
包》等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戴美婷之電子錢包
存有直接或間接之交易紀錄。
⑹再且,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佳蔓受詐部分,告訴
人李佳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將自被告謝卓勳處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
案之入金錢包》之行為。而查,《亞灣商家錢包》亦曾於112
年4月13日11時24分轉出2840.9顆USDT至《李佳蔓及吳雅慧
案之入金錢包》。換言之,《亞灣商家錢包》除與《李佳蔓錢
包》有交易往來之紀錄,更與《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
包》此一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佳蔓及吳雅慧
之電子錢包存有直接交易紀錄。
⑺上開事實,業經睿科公司鑑定詳實,而有該公司所製作之
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鑑定卷第1
至89頁),並經鑑定人蔡孟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證述詳
實(見金訴三卷第217至235頁),而堪採信為真實。
2.依上開鑑定結果⑴可見被告2人本件所用《亞灣商家錢包》、
《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均存有錢包常處於低
水位或幾乎無餘額之狀態,以及入金後隨即出金之情形。
而本件被告2人買賣之虛擬貨幣之幣種均為泰達幣即USDT
,其於性質上乃屬於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
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縱其二人欲
藉此交易從中賺取利潤即虛擬貨幣價差,衡諸一般投資買
賣常情,其等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以為庫存,嗣後再於市場價值較高時以較高價格賣出。然
依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移轉情形可知,本件被告2人均是
於轉出虛擬貨幣予告訴人4人前未久,方有相近數額之USD
T匯入《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
包》,更有多次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編號2⑵⑶、編
號3⑴⑵⑷、編號4⑵)均是於告訴人4人將交易款項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後,被告2人持用《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
錢包》、《亞洲支付錢包》錢包始陸續有與告訴人4人欲購買
之虛擬貨幣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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