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5-09-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雄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雄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
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陸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光雄明知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4402,
簡稱福大公司)股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簡稱櫃買中心)交易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對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
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竟意圖抬高、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基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意,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之期間(簡稱分析期間,共計55
個營業日),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單或電話指示證
券營業員下單之方式,由劉光雄使用附件所示其名下證券帳
戶及其不知情之子劉冠輝名下證券帳戶,共計5個證券帳戶
(合稱本案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之營業日,委託買賣及
成交福大公司股票(簡稱福大股票)情形如附表一、六所示
,總計54個成交日(即除110年2月26日僅有委託買賣而無成
交外)買進4,208仟股、賣出4,312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占分
析期間福大股票總成交量28,070仟股之14.99%(小數點4位
數後捨去,下同,起訴書誤載為14.98%)、15.36%(起訴書
誤載為15.35%),有36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其中有14日之買進「或」賣出占當日成交量
高達50%以上,最高之單日成交買進、賣出比例分別高達66.
41%、86.85%,期間劉光雄即以如附表二、三所示連續以高
價買入、以低價賣出(不含其中非標示為「高價買入」、「
低價賣出」者),及如附表四、五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方式,操縱福大公司之股價,影響開盤、盤中或收盤
交易價格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含其中非標示為「高價買入
」、「低價賣出」者),分別上漲3檔至33檔、下跌3檔至29
檔不等,以抬高、壓低福大公司股價,而有影響福大股票市
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且相對成交之日數高達38日,
共計1,007仟股,占期間總成交量3.58%,並分別占其買進數
量23.93%、賣出數量23.35%,其中有25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
當日成交量5%以上,有16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10
%以上,最高比例達36.3%,最高單日相對成交數量達115仟
股,而造成福大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此吸引不知情之投
資人進場追價買進福大股票,上開操縱行為使分析期間之福
大股票成交量日均量達510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00仟
股增加410%,致使福大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由期初收盤價每
股新臺幣(下同)4.6元上漲至期末每股8.29元(最高收盤
價為110年4月28日之每股10.2元),漲幅達80.22%,與同期
間同類股(紡織纖維類)漲幅29.32%、櫃檯買賣市場(大盤
)漲幅15.78%走勢顯不相當,其操縱行為顯已影響福大公司
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
二、劉光雄於分析期間因操縱福大公司股價之不法利得,依各別
帳戶逐筆審核之方式,計算其於分析期間買入(或賣出)再
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實際獲利為981,724元
,及未及賣出或買入而未實現之擬制獲利為46,913元,總計
1,028,637元,並扣除實際及擬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
續費之中性成本支出162,911元後,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
65,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劉光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一卷第150頁、院二卷第135、373至374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背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分析期間有以自己及他人即其兒劉冠輝名
義買進、賣出福大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行為及不
法意圖,辯稱:我只是依照市場機制交易操作股票,按照市
場交易漲跌幅情形判斷買賣福大股票,並沒有犯罪的意圖,
而且我的資金不夠,根本不可能拉抬股價,沒有能力操縱股
價等語(見院一卷第149、267頁、院二卷第99、100、393、
395、3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買賣福大股票之
交易手法,與其過往買賣其他股票的模式相同,均屬短線投
資而非操縱行為,櫃買中心及起訴書選定之分析期間,乃「
先射箭,再畫靶」,明顯忽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被告資
金有限、持股微少,不足以影響福大股票之價格,也無從動
搖市場秩序,故被告欠缺操縱股價之客觀能力與主觀意圖;
又福大公司股價高漲是因新冠肺炎疫情帶來的防疫產品商機
、經濟部助攻紡織業的報導、以及福大公司自身營收逐月攀
升等利多消息所致,在110年3月31日福大公司股價高漲後,
有大量其他投資人(包括美商摩根大通銀行)陸續進場,反
映市場機制自然運作下的價量齊揚,與被告本案買賣福大股
票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詳細辯護內容參後述)
。經查:
㈠、被告供承事實欄所載即附件所示其名下合庫鳳山46374證券帳戶、第一高雄114362證券帳戶、凱基鳳山219039證券帳戶、元大東泰34765證券帳戶及其子劉冠輝元大東泰276808證券帳戶均為其實際掌控之證券帳戶(合稱本案證券帳戶),其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日有以本案證券帳戶自行或以他人(即劉冠輝)名義買進或賣出福大股票,其委託買賣之方式係透過電腦(筆電)上網連線證券商交易軟體下單或打電話給證券商營業員下單等客觀事實,有附件「證據出處」欄所載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委託交易明細(即交易股票明細)、證券餘額查詢明細、電子委託回報明細、營業員自打系統委託明細、電話下單錄音譯文、委任授權暨受任委託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交割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出處詳如附件所載)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2月27日新北重法字第11244713230號函(偵一卷第391至392頁)、被告以附件所示帳戶下單之IP位址暨電話錄音相關資料光碟1片(偵一卷第553頁)附卷為憑,且與證人劉冠輝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53至61頁、院二卷第102至109頁)、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慧芳於本院之證述(院一卷第293至302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操縱股價行為(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基本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簡稱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同條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在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簡稱相對成交),及同條項第7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規定,均屬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以「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及行為人具有操縱價格之犯意,為其主觀意圖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惟主觀之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是否具備主觀要件而屬於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綜合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形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價格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影響價格之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視行為人有無影響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否操縱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相對成交」(或稱「沖洗買賣」)之行為,係指行為人
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
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證券帳戶,利用此
等證券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
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
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
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禁止「相對成交
」,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
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
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
為操縱股價之目的,進而從中獲利,故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
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
對關係。再者,相對成交為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成
,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
負擔額外0.585%之稅費成本(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
0.1425%×2),若以該0.5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
息即達210.6%(0.585%×30×12),一般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
情形發生。一般投資人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相對成
交之情形,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倘若有大量且持續的相
對成交,極有可能係屬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法院應就具體
個案判斷該等相對成交是否具有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
之意圖,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由定,且該
條所稱「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
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
,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
開決定價格之秩序。所稱「連續」,指多次而言,並不以逐
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基於在該
特定期間為達成將股價人為拉升、壓低之目的,多次委託以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反覆為之者,即符合「連續」之內
涵。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
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
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
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
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
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
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
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
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
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
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
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
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
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
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
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
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
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
」、「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
有「坑殺」(指損害利益而言)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
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
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換言之,所指「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其以漲停價、接近漲停價,跌停價、接近跌停價
,而為買入、賣出行為,固屬之,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
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
其買入、賣出之價格是否屬於「絕對」高價、低價,既足使
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壓低價格之實質效
果,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違法操縱行為,
至於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或行為
人是否因而獲得操縱股價之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禁止連續高買、低賣之操縱行為,乃以「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為要件,性質上屬於「適性犯」
(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即「受限縮適用之抽
象危險犯」),亦即其行為有可能發生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危險,即屬該當,而非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
結果之「實害犯」(即「結果犯」),故其連續高買、低賣
行為是否已致期間收盤價格異常變化或市場動盪失序之結果
發生,均不影響其操縱行為之成立。
⒋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所謂高價或低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者,均屬違反該款規定。而所稱「高價」或「低價」係「相對」之概念,以行為人交易當時或當盤之其他投資人委託價做相對比較為認定,縱行為人委託單中或有正常掛單價格,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意圖抬高證券市場上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除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方式為之外,為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間或有正常、甚至「低價掛單」之情形,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再利用股價落差而圖謀不法利益,故行為人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均不影響其連續高價買入行為及具有抬高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等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櫃買中心對於上櫃股票之集中交易制度(交易委託時間8時30分至13時30分),係以電腦自動撮合成交(等價成交系統,撮合成交時間為9時至13時30分),開盤(9時開盤當市第一次撮合)、收盤(13時25分後至13時30分收盤)均採集合交易競價,盤中(當市第一次撮合即開盤後至13時25分)則採逐筆交易競價(109年3月23日起開始實施)。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35條第7項:「櫃買中心於開市前之30分鐘及收市前一段時間,即時揭示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及最低5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及最低5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交易時間內並即時揭示管理股票及依櫃買本中心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其試算成交價格與數量、試算未成交之最高5檔買進及最低5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之規定,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藉由系統揭示個別有價證券之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以作為決定委託買進或賣出價量之參考數據。而基於集合競價、逐筆競價均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集合競價(一段時間撮合一次,資訊5秒揭示一次)之撮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