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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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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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羲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黃榆柔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榆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承羲、黃榆柔、孫汶渝(另案審理中)、邱威翔(另案偵辦)
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與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林承羲依邱威翔指示,擔任車手掮客,招募黃榆柔提供其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招募孫汶渝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黃榆柔、孫汶渝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惠雄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楊惠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至黃榆柔、孫汶渝之帳戶內
後,黃榆柔、孫汶渝再依林承羲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林承羲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查緝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承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榆柔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孫汶渝112年8月27日之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6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榆柔、證人孫汶渝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
中之證述與其等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
其等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其餘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
12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榆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柔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卓幸映於警詢時之證
述可佐(見警卷第67-74頁),並有匯款條翻拍照片、假投資A
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提領畫面、玉山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79、82-
90、261、341-346頁),足徵被告黃榆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榆柔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承羲部分:
訊據被告林承羲固坦承有介紹同案被告黃榆柔、孫汶渝聯繫
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林承羲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
的任何事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承羲係因黃榆
柔、孫汶渝告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承羲恰巧知道邱威翔
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可以從中獲取手續費,才將黃榆
柔、孫汶渝介紹給邱威翔,被告林承羲實際上不知道他們工
作情形,也沒有指示收錢事宜,孫汶渝起初稱係「守鶴」聯
繫工作事宜,後改稱「守鶴」係杜撰之人,實際上係被告林
承羲聯繫工作事宜,前後矛盾,顯有挾怨報復之情形,並不
可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榆柔、孫汶渝均係透過被告林承羲介紹而提供玉山帳
戶、孫汶渝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黃榆柔、孫汶渝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惠雄等人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楊惠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至被告黃榆
柔、孫汶渝之帳戶內後,被告黃榆柔、孫汶渝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贓款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林承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復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榆柔、證人孫汶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492-502頁、本院卷二第13-35頁)、證人即告訴人
卓幸映、歐儒澧、袁衛香、鄭清平、謝希誠、證人即被害人
楊惠雄、胡大偉、孫慧蘭、楊春滿、呂光國、洪隆侯、吳宥
德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35、67-74、91-93
、101-104、113-114、123-126、134-136、144-147、163-1
65、176-178、192-195、241-243頁),並有假投資文件翻拍
照片、網頁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載圖、匯款
條翻拍照片、假投資APP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假投資文件影本、監視器提領畫面、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孫汶渝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
月9日彰作管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蔣淑萍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1月3日彰作管字第113058413號函檢附之陳怡秀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10
月1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88491號函檢附之陳怡秀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1
0月28日111忠法査密字第CU91195號函檢附之張軒真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66、78-79、8
2-90、99-100、110-112、120-122、132-133、153-162、17
1-175、184-191、201-240、249-261、271-286、296-37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孫汶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林承羲關係很
好,他一直問我有沒有興趣賺外快,講了2、3次,後來我就
私訊他,他就問我有幾個戶頭,然後要我下載Telegram,林
承羲會用Telegram跟我說等下會有人密我,我就照林承羲講
的去報當日匯率給買家,匯出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截圖是林
承羲傳給我,我再傳給買家,我提領款項後,林承羲會派人
來跟我拿錢,跟我說車牌號碼,然後我再拿錢給車上的人,
叫我去領錢的人是林承羲,我之前在偵訊時說是「守鶴」是
亂講的,因為當時第一次被拘提太緊張,就隨便亂講,後來
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五條悟」就是林承羲,每個星期六
晚上會結算薪水,林承羲會直接拿現金給我,我跟林承羲見
面時有問他說做這個安全嗎,他跟我說很安全,只是警察不
喜歡這種場外交易的,我重複確認過2、3次才答應這個工作
,我後來被拘提時手機被扣押,我回來後就趕快用新的手機
截圖證據,重新登入Telegram後,「五條悟」的名字就變成
「承羲」了,且下方顯示的電話號碼是林承羲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34頁);證人張詩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
承羲在111年時有介紹幣商的工作給我,此外沒有介紹其他
工作給我,我那時候生活比較拮据,林承羲就有跟我說有這
個工作滿適合我的,他說是他朋友介紹的,但他具體跟我說
的內容我記不起來了,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朋友「九」,當時
後開擴音,就有一個女生跟我介紹這個工作的詳細內容,林
承羲也都有聽到,我後來做了這個工作,每天工作都是後台
在跟我聯繫,後來會先確認我今天可以工作嗎,確定可以的
話,就會說有客人會主動加我,我就報價給客人,客人如果
要買,就會匯款給我,後台會跟我說已經匯款了,我就要去
銀行領錢,領好跟後台說,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後台也會
傳我一個水單,就是射幣到對方錢包的截圖,我再傳給客人
,就完成交易,後台一開始不是林承羲,但中途林承羲曾經
接手過後台的工作,我也是因為這樣才信任這份工作,因為
有一天我們的對話突然有對上,我就發現這個人是林承羲,
我有問他,他好像是說後台工作繁忙,他那陣子又開刀腳受
傷,就幫忙接手這個工作,維持了一段時間,後台是用Tele
gram聯繫,有兩個帳號,一個是「五條悟」,一個是「EXO
」,後來黃榆柔有來問過我,但我不清楚他前面是怎麼跟林
承羲接洽的,我就是跟黃榆柔說我的工作內容跟一些零碎的
問題,然後我應該是請他去問林承羲,因為主要工作上應該
怎麼做還是林承羲要去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29頁
),可見證人孫汶渝、張詩謠上開證述均有提及後台係以Tel
egram連繫證人孫汶渝、張詩謠與客戶間虛擬貨幣交易及提
領款項之相關細節,且證人張詩謠證稱被告林承羲當時因開
刀等原因而接手後台工作等語,亦與被告林承羲於本院審理
時所稱當時有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可以勾稽
,又證人張詩謠證稱後台的Telegram帳號,一個是「五條悟
」,一個是「EXO」,證人孫汶渝亦證稱「五條悟」即是被
告林承羲,可見二人所指之後台Telegram帳號均有「五條悟
」此一帳號,再對照證人孫汶渝提出與「五條悟」之對話紀
錄,亦見「五條悟」有傳送工作流程、報酬支付方式,並告
知如果出事時,要表明不認識買家、沒有人介紹工作、是自
己在社團看的,才能把罪全部推掉,一講就認罪了,裝死到
底永遠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帳號「五
條悟」之頭像與帳號「承羲」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之其中一
張照片相同,且帳號「承羲」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上所示之
手機聯絡號碼,亦與被告林承羲於警詢時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一致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帳號「承羲」之通訊軟體
頁面截圖、被告林承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
院卷一第313-317、325頁),衡諸證人孫汶渝、張詩謠上開
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客觀事證亦可勾稽,應可採信。足認被
告林承羲確有擔任後台以Telegram與證人孫汶渝、張詩謠聯
繫與客戶間虛擬貨幣交易及提領款項之相關細節。至被告林
承羲與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孫汶渝於另案112年5月15日警詢、
偵查時證稱係依「守鶴」之人指示提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13號案件警一㈠卷第136-137頁、偵三卷第32-33頁),
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然承前所述,證人孫汶渝對此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因當時甫遭拘提,太緊張而亂講等語,且衡諸證
人孫汶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證人張詩謠證述互相映
照,並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是應以證人孫汶渝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為可採,併予敘明。
⒊再者,承前所述,證人孫汶渝、同案被告黃榆柔均係經由被
告林承羲介紹而提供玉山帳戶、孫汶渝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承羲雖以前詞辯稱均不
知悉實際工作內容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榆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1年時我有貸款,林承羲知道我有經濟壓
力,有在案例分享時跟群體說他有一個顧客滿有錢的,有在
問有沒有人要去那邊兼職,我當下說再考慮看看,張詩謠有
先去做,過一陣子之後,林承羲有再問我考慮得如何,我去
問張詩謠工作有沒有領到錢後,就答應去做這份工作,後來
林承羲就叫我下載Telegram,公司主管來加我,叫「喜鵲」
還是「喜鶴」,跟我說如果客人來問我,我就回報當天匯率
,客人會跟我說要買多少虛擬貨幣,客人轉錢給我之後,我
去領錢,他們會射幣,然後給我水單,我再傳給客人,就完
成交易,會有人來跟我收錢,然後給我當天的薪水1000元,
工作的事情我都是跟「喜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5
02頁),及證人孫汶渝上開證述,均可見被告林承羲數次主
動詢問同案被告黃榆柔、證人孫汶渝有無意願從事本案兼職
,是否如被告林承羲所辯僅係因同案被告黃榆柔、證人孫汶
渝告知經濟拮据而轉介友人之兼職機會,實屬有疑。又被告
林承羲確認同案被告黃榆柔、證人孫汶渝有意願從事本案兼
職後,均要求同案被告黃榆柔、證人孫汶渝下載Telegram以
利後續聯絡事宜,而同上所述,被告林承羲有擔任後台以Te
legram與證人孫汶渝、張詩謠聯繫與客戶間虛擬貨幣交易及
提領款項之相關細節,足認被告林承羲要求同案被告黃榆柔
、證人孫汶渝下載Telegram即係為日後從事本案兼職具體內
容所為之準備,被告林承羲辯稱均不知悉工作內容云云,洵
無可採。況且被告林承羲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幾次黃榆柔忘
記拿他工作報酬,有去問可不可以拿給我,「九喇嘛」就有
拿黃榆柔的報酬給我,我再拿給黃榆柔,「九喇嘛」好像就
是「喜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依被告林承羲上開
陳述,可見其尚有參與交付報酬相關事宜,顯非被告林承羲
所稱僅係轉介友人兼職機會,對工作內容一無所知之情形,
被告林承羲上開辯稱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承羲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詐得財物雖已逾500萬元,而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情形,惟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
,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論罪。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自白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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