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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豐程科技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季淳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13號、第183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季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季淳於民國111年8月間招募紀伯墿(現今本院通緝中,被
    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宗等人共組洗錢集
    團(余季淳、陳建宗所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案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而發起設
    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3),余季淳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111年8月初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豐禾公
    司營運資金,並指示紀伯墿擔任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陳建宗則為豐禾公司之員工,負責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供豐禾公司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可獲匯入款
    項0.2%之抽成。余季淳、陳建宗與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
    (原名潘聖文)等豐禾公司所屬人員及前端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對吳文盛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轉帳方式,將吳文盛受詐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陳
    建宗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並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該筆款項再經陳建
    宗以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名下凱
    基銀行帳戶(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再由紀伯墿提領或轉匯,並
    將贓款變形為泰達幣後,配合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豐禾公司即余季淳並因此獲有經
    手款項約5%之回扣獲利。嗣因吳文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57頁、第129至130頁,本判決以下
    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季淳、陳建宗(下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余季淳辯稱:我不是豐禾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不是我出資或指示同案被告紀伯墿設立豐禾
    公司的,我只是單純借款給同案被告紀伯墿,我並沒有參與
    豐禾公司的任何營運,我跟本件豐禾公司洗錢的事情完全無
    關云云(見偵二卷第107至118頁、審金訴一卷第55至58頁、
    金訴一卷第49至60頁、第127至168頁);被告陳建宗辯稱:
    我是豐禾公司的約聘員工,有簽工作合約,一年一聘,因為
    公司說要點對點,也就是自然人對自然人,所以需要跟我們
    員工借金融帳戶,我們可以從中獲得抽成,虛擬貨幣買賣的
    客戶都有經過公司實名認證,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云云
    (見偵二卷第19至26頁、偵四卷第109至115頁、金訴一卷第
    49至60頁、第127至16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同案被告紀伯墿為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建宗為
      該公司員工,並提供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建宗將來銀行帳戶)供豐禾公
      司匯入款項使用;告訴人吳文盛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為附表一所
      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張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琪中信帳戶)之行為,不
      詳之人再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陳建宗將
      來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陳建宗復依豐禾公司指示而為附
      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禾公司凱基銀行
      帳戶)之行為,該等款項嗣並經同案被告紀伯墿於同日轉
      匯、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二卷
      第35至39頁),並有張琪中信帳戶、被告陳建宗將來銀行
      帳戶及豐禾公司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
      3至60頁、偵四卷第5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
      訴一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余季淳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並具有支配豐
      禾公司營運、分潤及人事安排等之權限:
  1.豐禾公司為被告余季淳指示同案被告紀伯墿所設立,並由
      被告余季淳於111年8月間出資約150萬元為豐禾公司之營
      運資金,且其具有支配豐禾公司營運、分潤及人事安排等
      權限,而為豐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
      一致在卷,並與被告余季淳部分供述內容相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羈押訊問及審
      理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余季淳於110年初指示我先
      設立豐禾公司,說之後會使用到該公司,該公司的名字是
      他取的,與他自己經營的「豐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程
      公司)」都有「豐」這個字;在豐禾公司正式開始營運前
      ,被告余季淳於111年5月至7月間有多次找我、施郁晟及
      林聖文開會,告訴我們說豐禾公司要如何營運、員工的工
      作內容是什麼等等;豐禾公司在111年8月開始營運,本金
      150萬元是由被告余季淳出資,其中有一筆是他於111年8
      月1日以不詳電子錢包轉USDT32,000顆到我的火幣電子錢
      包內的,那時候被告余季淳為了要保障自己之後可以跟我
      拿回營運本金,還以豐禾公司與豐程公司名義與我簽立了
      一個合約金額為150萬元的假的「專案開發合約」;豐禾
      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上游幣商以及下游客戶都是被告余季
      淳指定的,整個公司的營運規劃都是他指導的,所有人的
      工作都要聽他的指示,我只是被告余季淳找來的登記負責
      人,並由他支付我每個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的薪水,
      且負責依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直到我後來於112
      年1月4日出車禍,被告余季淳還來醫院跟我要回營運資金
      、操作我的手機轉幣給自己,再加上薪資條件也不合理,
      我與施郁晟、林聖文等人就用飛機通訊軟體在「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內向被告余季淳表示要跟他拆夥,只做到
      112年1月19日除夕的前一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24頁、金
      訴一卷第49至60頁、院調二卷第59至72頁、院調三卷第51
      至204頁)。
  ⑵證人即豐禾公司會計施郁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
      告余季淳是豐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就是大老闆,同案
      被告紀伯墿只是被告余季淳聘僱的員工,豐禾公司上下游
      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都是被告余季淳提供的,我們還有在
      被告余季淳的豐程公司與他介紹的上游幣商開會過;豐禾
      公司員工的薪水是被告余季淳決定後再透過同案被告紀伯
      墿發放,同案被告紀伯墿月薪3萬5,000元、我3萬元、林
      聖文2萬5,000元,其他提供帳戶的員工則是依帳戶流水量
      抽成,USDT的每日報價也是被告余季淳透過林聖文告訴我
      們的;我是豐禾公司的會計,我負責用公司的官方LINE、
      客戶的KYC認證以及統計客戶每日的買賣資料,被告余季
      淳給我「google表單」的網址,我每天在「google表單」
      做的公司帳目,被告余季淳都可以直接看到,且被告余季
      淳會針對公司帳目跟我討論;後來因為我跟同案被告紀伯
      墿的薪水很少,加上被告余季淳在同案被告紀伯墿出車禍
      住院期間還一直去請他處理虛擬貨幣,所以我們就在112
      年1月過年前跟被告余季淳反應我們不做了,請他跟我們
      交接豐禾公司的事務,卷內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
      強團隊」群組對話截圖的內容就是我們在跟被告余季淳聯
      繫要把豐禾公司結束營業的一些交接事宜等語(見院調二
      卷第3至34頁、第72至81頁、第126至133頁、第181至223
      頁)。
  ⑶證人即豐禾公司員工林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余
      季淳是豐禾公司的大老闆,豐禾公司是被告余季淳出資並
      叫同案被告紀伯墿去設立的,我、同案被告紀伯墿及施郁
      晟在111年7月、8月間有去過被告余季淳經營的豐程公司
      開過會,去了解豐禾公司的狀況,被告余季淳當時說是單
      純買賣幣,要做實名認證,並介紹一些幣商給豐禾公司;
      我算是豐禾公司的員工,被告余季淳會在飛機群組裡說某
      個客戶有入金、要轉給該客戶多少,施郁晟就會跟我說哪
      個地址要轉多少,接下來同案被告紀伯墿會轉給我,我再
      依照施郁晟講的去轉幣;後來112年1月間同案被告紀伯墿
      出車禍傷得很嚴重,被告余季淳還去醫院強迫拿走幣,我
      們覺得他很過分,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
      群組當時是被告余季淳成立的,裡面的成員有同案被告紀
      伯墿、施郁晟跟我,卷內該群組的對話截圖內容就是我們
      跟被告余季淳表示想要將豐禾公司收起來,我們只做到11
      2年1月19日,然後被告余季淳就向我們提出解散豐禾公司
      的條件跟方法,並提及金流獲利款項的分配等語(見院調
      二卷第233至248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建宗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開
      始在豐禾公司任職,我有在豐禾公司內看過被告余季淳兩
      、三次,被告余季淳來的時候姿態都很高,不屑跟我們這
      種一般職員講話,一來就會直接走進去獨立的小房間內與
      同案被告紀伯墿討論事情,他們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外面
      聽得到,討論的內容都是由被告余季淳做決策,豐禾公司
      的正職員工們也都是稱呼被告余季淳為「大老闆」,被告
      紀伯墿有跟我說他自己在豐禾公司只是受僱,所以他在11
      1年10月間有邀請我一起開另一家「廣駿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廣駿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院調三卷第237
      至302頁)。
  ⑸被告余季淳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7月至8月間有來找我洽談做買賣虛擬
      貨幣的OTC系統,我們有簽立一個合約但沒有執行,但他
      其實是要來找我借錢作為本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後來
      有從帳戶內領了約180萬元的現金跟我朋友買USDT,再請
      我朋友直接把USDT打給同案被告紀伯墿,後來我又陸陸續
      續借錢給同案被告紀伯墿,總共累計了400萬元價值的USD
      T,我有介紹我朋友「莉卡」、謝孟珊等人販賣虛擬貨幣
      給豐禾公司,我也有在豐禾公司的飛機群組內,直到112
      年1月初,因為同案被告紀伯墿出車禍住院,我擔心我的
      錢拿不回來,有去醫院找他索討400萬元本金,但同案被
      告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覺得我只關心錢不關心朋友,
      我們就鬧翻,他們就把我踢出飛機群組等語(見偵二卷第
      107至118頁、院調三卷第7至8頁、第32頁、第46至47頁、
      第72至110頁、金訴一卷第53頁),而自陳提供金錢予同
      案被告紀伯墿作為豐禾公司本金、介紹友人作為該公司上
      游幣商以及與同案被告紀伯墿等人同在豐禾公司飛機群組
      內等事。
  2.上開證人所述各情,除彼此間互核一致,並與被告余季淳
      部分供述相符外,並有下列客觀卷證足資補強,而堪採信
      為真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上開證述被告余季淳於111年8月1日
      以不詳電子錢包轉USDT32,000顆予自己火幣虛擬貨幣錢包
      乙節,要與其名下火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表1份相符(見院
      調一卷第10至25頁),亦與被告余季淳上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於11
      2年1月13日尚以飛機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對談,被告余
      季淳並向林聖文提及:「(00:03:00,此為錄音檔案時間
      ,以下均同)其實我跟伯墿跟Jason(本院按:即施郁晟
      ,以下均同)我真的都是很坦白的講的啊...因為一開始
      我做這個東西,然後我也不知道頭不知道尾,然後它賺多
      少,我甚至不知道,所以一開始我先拿本錢出來拚」、「
      (00:03:43)這個案子台水做下去做下去到底會賺多少錢,
      還是會有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嗯可是我是先拿錢出來拚
      」等語,而向林聖文強調豐禾公司之本金是其在風險未知
      、利潤不明之情況下提供的,藉此反駁同案被告紀伯墿、
      施郁晟及林聖文等人指摘其薪資待遇過差、利潤均由其一
      人獨享之事,此有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間飛機語音通話錄
      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院調一卷第337至362頁),並經
      被告余季淳於警詢中以:該對話是我跟林聖文的對話,當
      時因為他們對我避而不見,我擔心我投資的錢被他們拚走
      ,所以我當時聯繫林聖文,問他後續要怎麼處理是要合作
      還是終止等語(見院調三卷第28頁),坦認該錄音內容確
      實為其與林聖文間談論豐禾公司本金相關對談內容無訛。
      足認同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證稱上開被告余季
      淳轉予同案被告紀伯墿之USDT是充作豐禾公司之營運本金
      乙事,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⑵又同案被告紀伯墿於112年1月19日前稍早某日以暱稱「不能提早過年嗎」帳號在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內傳送「1、豐禾可以走到19號!把夜店跟歐陽走完,對大衛等商有交代!2、年後我、布、森都不做了3、走到19號,扣除必要費用(中人等等)剩餘的利潤給我們三個人分!這是以上我們最後的訴求!!可以嗎?」等文字,並經被告余季淳於該群組以暱稱「Big Mouse」帳號回覆「1、我這邊想禮拜六或禮拜日交接由愛廷還有歐陽去跟你們交接,一些發票公司帳號還有Kyc資料那些,剩下的我會自己走完2、那些中人力卡呂大哥大衛哥的費用算完錢我意思是要給博奕,你們要怎麼分我沒意見 這是我想要的」等文字(關於「Big Mouse」即為被告余季淳之認定,詳如後述),此有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院調一卷第383至385頁)。而同案被告紀伯墿所傳送上開文字用意乃是指因不滿被告余季淳而欲與其拆夥交接,其與施郁晟(即上該對話內提及綽號「布」)及林聖文(即上該對話內提及綽號「森」)僅於豐禾公司任職到112年1月19日之意乙節,業經證人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證述一致如上,且核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語意脈絡相合,而堪認定。益徵同案被告紀伯墿、被告陳建宗、證人施郁晟及林聖文一致證稱被告余季淳為豐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所言非虛。
  ⑶再觀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間飛機語音通話錄音譯文(見院
      調一卷第337至362頁),可見:
  ①被告余季淳以:「(00:01:51)我就是一個頭,對吧?那今
      天你們覺得我賺的應該要怎麼分你們」、「(00:04:06)我
      把整個流程這樣弄起來」、「(00:07:11)對好,可是我們
      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是不是我去扛所有的風險。」等語
      ,向林聖文主張自己是「頭」,且是自己將豐禾公司營運
      (即洗錢)流程串聯起來,藉以強調自身對豐禾公司具有
      重大貢獻。
  ②嗣經林聖文另以:「(00:08:56)就這當然是我知道,但是
      怎麼講就是目前的薪水,就我就說目前薪水就不符合比例
      嘛,然後再來就是我只要問你一句話,你覺得說一個月啊
      ,不管說撥一個3萬5,然後或者是Jason3萬,我也3萬,
      伯墿哥因為它是負責人嘛,所以他一定會領得比較多,那
      那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然後再來就是我們做做水的,如
      果領這個薪水出去。講一句話真的很漏氣。」等語,向被
      告余季淳反應豐禾公司薪資待遇不合理之事後,被告余季
      淳尚以:「(00:14:38)然後呢,我為什麼做臺水?這個我
      不知道,我沒有講過給你們聽,因為我今年我22年,我的
      公司收入就是不好,真的就是不好。可是我必須我作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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