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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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椒貞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解除委任)
陳彥彣律師
徐仲志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解除委任)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3、13962、26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椒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椒貞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交予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
錢犯罪之一環,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洪椒貞,下稱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中信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玉山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層轉匯至前揭宸洋新中信帳戶及
玉山帳戶,再由洪椒貞依指示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或以購買泰達幣之
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俊翔、謝孟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洪椒貞(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黃俊翔、謝孟珊於警詢陳
述係審判外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因黃俊翔、謝孟珊於審
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而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所述尚無
重大歧異,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
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46、160、161、204、20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被告國泰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臨櫃提領、轉匯或以ATM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作虛擬貨
幣的交易,我沒有犯詐欺或洗錢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之個人幣商,其係因三大虛擬
貨幣交易所每人每日有其交易限額,始有向他人調度虛擬貨
幣之需求,且被告尚有從事肉品買賣、保養品買賣、直銷、
直播等行業,其確有資力準備每日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存貨
,可明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另由被告為虛擬貨
幣交易時,尚有主動為KYC程序,且其交易及價格均無異常
,又無幣流或金流有回溯至詐欺集團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有
經手金流及出售虛擬貨幣等情,逕為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為宸洋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辦宸洋新中信帳戶、宸
洋新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後,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被告洪椒貞轉匯或提領情形」欄分別有臨櫃提領、轉匯或
以ATM提領款項之行為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一
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被害人楊國文
、邱莉畲、吳村木、張世勇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63至66頁,警三卷第139至142頁,警四卷第2至4頁
,偵二卷第17至19、21至24頁,偵三卷第131至134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是以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申辦之宸洋新中信帳戶、宸洋新玉山
帳戶、被告國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
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膜範公司、林俊傑、晉吾工程行、核新開發企業社、
洪菀羚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
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尤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賺取
價差,不會賣的比三大虛擬貨幣交易所(MAX、BITOPRO、ACE
)便宜,因為我沒有幣就是會調幣,我固定跟我的買家買,
他有獲利,我會再加上去,而我大概賺當下買的幣值乘以千
分之幾或百分之一,但若扣除成本大約是賺千分之五等語(
金訴一卷第41至43頁),可知倘如被告所言,其所出售之虛
擬貨幣(即泰達幣)尚需疊加其所調幣對象之利潤及自身之利
潤,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且以高出
交易所幣值逾千分之幾或1%以上(如上述疊加利潤)價格購買
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
屬可疑。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買家會願意與被告購買比三
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值較高之泰達幣,係因買家有短時間購
入大量虛擬貨幣之需求,而可迅速取得泰達幣云云,並提出
ACE虛擬貨幣提領限額(個人)、新台幣出/入金限額(個人)、
被告與BITOPRO、MAX交易所之信件擷圖、MAX使用者(被告)
及入金紀錄為憑(金訴一卷第79至87、269、321至327頁),
惟由被告所提之上開ACE虛擬貨幣提領限額(個人)、新台幣
出/入金限額(個人)頁面,在安全等級A、Pre-B、B之等級,
其每日虛擬貨幣提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0
萬元、1,500萬元,而在安全等級Pre-B、B之等級,其每日
新台幣出入金限額分別為30萬元、200萬元,可知於ACE交易
所之個人提領或出入金因安全等級不同而有不同之上限金額
,在等級B甚至可以單日提領高達1,500萬元之虛擬貨幣,是
倘買家有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之需求,其已可透過變更其安全
等級之方式,而增加其購買或提領虛擬貨幣之總額,自無須
向較「交易平台」高風險又更高價之個人幣商(如被告)為買
賣,再者,「交易平台」非僅被告所述之MAX、BITOPRO、ACE
交易所三家,尚有其他「交易平台」存在(如「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是買家若有短時間
購入大量虛擬貨幣需求,亦可向多數「交易平台」購入,實
無向個人幣商購買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無足取。
⒉被告雖提出與其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固呈現暱稱「林俊傑」(偵二卷
第47至55頁)、「詹皓宇」(警三卷第51至63、89至93頁)
、「Unknown」(按:被告稱其乃吳健宏,審金訴一卷第79至
89頁)、「Unknown」(按:被告稱其乃黎培吾,審金訴一卷
第93至97頁)、「Unknown」(按:被告稱其乃洪菀羚,偵五
卷第60至65頁)之人有向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其等
進行身分確認等過程。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交易經
過:
⑴吳健宏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膜範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膜範公司》中信帳戶【負責人:吳健宏】):
依被告與吳健宏對話紀錄所示,吳健宏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手機門號文件之
自拍照外,於11時11分許傳送「老闆不好意思,我第一筆改
買245萬台幣可以嗎?」後,隨即於該日11時21分許將245萬
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宸洋新中信帳戶,迄當日13時8分許
被告傳訊詢問吳健宏之錢包地址時,吳健宏始告知被告其電
子錢包地址等情,由吳健宏未有任何詢價行為,亦未主動提
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即任意給付高達245萬元款項入被告指
定之宸洋新中信帳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再者,膜範
公司於112年3月20日轉匯至宸洋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摘要係載
:薪資,有膜範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
94頁),顯非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況吳健宏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膜範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所以
我去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在臉書上找到貸款資訊後,加入對
方LINE好友,對方(女生)向我索取我負責公司之相關資料作
審核,起初先用LINE跟我確認個資及從事行業,後跟我約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公園,要我交付膜範公司中信帳戶之存簿、
印鑑(大小章)、金融卡、營業登記證、公司章程、401報表
,我有赴約,對方(男性)有拿走上開資料等語(警一卷第43
至48頁),可明吳健宏係為「貸款」,始於LINE上提供其個
人資料及膜範公司中信帳戶,自與購買虛擬貨幣而為KYC認
證無涉,且其既有貸款需求,顯見當時經濟困窘,自無可能
有高達245萬元之資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被告辯
稱其與膜範公司有泰達幣之交易云云,顯非實情。
⑵林俊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戶林俊傑一銀帳
戶):
依被告與林俊傑對話紀錄所示,林俊傑係直接向被告告知:
「要購買一筆100萬元台幣」,被告隨即回覆:「今日幣價3
1.90」等語,然目前虛擬貨幣種類多樣,在買家林俊傑並無
告知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前,被告竟立即回覆幣價為若干,且
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
,即依被告所告知之價錢為買入,此種不問幣別種類、價格
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
常情不符。再者,幣流分析報告就被告電子錢包及林俊傑電
子錢包,以TRM軟體分析,其結果如下:經核被告錢包之交
易明細,可知該錢包並未與買家林俊傑錢包有任何移轉幣流
情形,甚至於112年1月間並無與任何錢包之間有移轉幣流之
情,足證卷附交易明細為假,此有高雄地檢署檢事官113年
度核交字第898號幣流分析報告可參(偵二卷第187至190頁
),堪認被告與林俊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並無任何虛
擬貨幣買賣存在,甚為明確。
⑶黎培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層帳戶晉吾工程行合
庫帳戶【負責人:黎培吾】):
依被告與黎培吾對話紀錄所示,黎培吾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生日、姓名(簽
名)文件之自拍照,並稱其係於火幣上知道被告出售虛擬貨
幣外,僅於16時3分許傳送予被告:「請問我現在可以買幣
嗎?」之訊息後,即乏其他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惟參以
被告所提出其給付虛擬貨幣予晉吾工程行之提幣紀錄(並備
註:黃色標註為晉吾工程行買幣轉幣紀錄,偵三卷第79頁)
,分別為112年3月8日12時50分及同日14時52分,此兩筆轉
幣紀錄均早於黎培吾向被告傳訊要求購幣之「前」(即同日1
6時3分),在黎培吾尚未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竟已轉
入大額的虛擬貨幣予晉吾工程行,實與常情相悖。況黎培吾
自承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日,為償還債務而將其晉吾工程行
合庫帳戶以每本10萬元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偵三
卷第81至84頁),可知黎培吾於112年3月10日前經濟狀況非
佳,為求得10萬元即出售晉吾工程行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
從而,於112年3月8日黎培吾自無可能有高達145萬元之款項
,而得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與黎培
吾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亦非可採。
⑷詹皓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帳戶核新開發企業
社陽信帳戶【負責人:詹皓宇】):
查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匯入宸洋新
玉山帳戶173萬元、112年2月18日匯入200萬元、100萬2,000
元,有核新開發企業社陽信帳戶、宸洋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警三卷第25頁,偵四卷第53至55頁),而依被告與
詹皓宇對話紀錄所示,詹皓宇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身分證健保卡文件之自拍
照外,詹皓宇先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向被告告知:其要
購買173萬台幣的USDT,經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後,詹皓宇
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送其轉帳完成之擷圖畫面予被告,迄
當日17時44分許被告傳訊詢問詹皓宇之錢包地址時,詹皓宇
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嗣於112年2月18日10時20分向
被告告知:其要購買300萬2,000元台幣的USDT,經被告提供
其金融帳戶後,詹皓宇隨即於同日10時28分傳送其轉帳完成
之擷圖畫面予被告,迄當日15時14分許被告傳訊詢問詹皓宇
之錢包地址時,詹皓宇始告知被告其電子錢包地址等節,由
上開詹皓宇未有任何詢價行為,亦未主動提供其電子錢包地
址,即任意給付高達173萬元、300萬2,000元款項入被告指
定之宸洋新玉山帳戶,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是被告辯稱
其與詹皓宇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亦難採信。
⑸洪菀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二層帳戶洪菀羚中信帳
戶):
依被告與洪菀羚對話紀錄所示,洪菀羚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手持載有日期文件、身分證之自
拍照,並稱其係於火幣上知道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外,僅告知
被告要買幣作投資後,即乏其他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則
洪菀羚有無於112年2月21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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