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原名曾冠團)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廖倩慈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2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即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29307、29313、3599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23號,即附件二所示起訴書案件】),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豪及廖倩慈被訴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附表二編號1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二、曾冠豪及廖倩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另補充
如下:
㈠針對被告廖倩慈(下逕稱其姓名)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附件二所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定廖倩慈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提及「(廖倩慈無證據證明
有基於三人以上之犯意)」等語,似係認廖倩慈欠缺本案參
與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之認識,經本院與公訴檢察
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廖倩慈就詐
欺取財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523金訴卷二第52頁),並由本院當庭告知廖倩慈此部
分之罪名,俾使其與辯護人得以適足主張及答辯。
㈡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曾冠團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謝佳叡(另案偵辦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與廖倩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廖倩慈無證據證明有基於3人以上
之犯意)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明確有提及曾冠豪(原名曾冠團,下逕稱其更改
後之姓名)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加入謝佳叡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
,並就廖倩慈部分亦有提到「並與廖倩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認定廖倩慈有參與上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用詞,應認如附件二所示起訴書已有
起訴廖倩慈及被告曾冠豪(下逕稱其姓名)均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院已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曾冠豪、廖倩慈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使曾冠豪、廖倩慈及其等之辯護人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曾冠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廖倩慈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曾冠豪部分:
⒈曾冠豪固對於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客觀部
分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辯稱:
⑴我係受共同被告謝佳叡(下逕稱其姓名,另由本院審結)邀
約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以賺取價差,因我對虛擬貨幣不熟
悉、欠缺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故由謝佳叡負責操作、擔任客
服、轉幣及刊登廣告,我僅負責提供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保鑫公司)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保鑫公司帳戶)、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成冠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成冠公司帳戶)及金合雅有限公司
(下稱金合雅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之帳號予謝佳叡,
及依照謝佳叡之指示提領款項、向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鑄源公司)或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等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實際接觸附件一、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申設人即
向我與謝佳叡購買虛擬貨幣之劉志偉、徐思祺、范純銀等人
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者係謝佳叡,且劉志偉、徐思祺、范純
銀均有匯款至上述帳戶而完成交易。謝佳叡告知我虛擬貨幣
交易在當時法律並未禁止,我亦曾查閱當時法規及新聞,見
有藝人、議員投資賺錢,認為交易虛擬貨幣合法,故同意與
謝佳叡合作。
⑵謝佳叡告知我,其會對所有客戶進行實名認證,且我於提領
款項時,會將客戶的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
提供予銀行行員查核,經確認無誤後始提領。此外,我於提
領款項過程中,曾有龍華派出所、新興分局及民族路派出所
員警前來查證,經提供資料後均表示無問題,故我才認為資
金來源合法。再者,因本案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者為謝佳叡,
由其保管多數資料,然其後續失聯,導致我無法提供所有的
完整交易紀錄、公開帳本資料或錢包地址流向。又且,我坦
承當時不具備洗錢防制相關意識及專業知識,未進行大額交
易或疑似犯罪申報,但我有向會計師諮詢發票開立事宜,更
證明我係將此視為合法的公司業務經營。即便案發當時我對
於洗錢防制意識不足而有疏失,但因為我當時確信基於上述
理由,認定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均為合法,因此欠缺犯罪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
⑶我提領現金並前往鑄源或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係因公司在
火幣新開戶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交易限額,而鑄源等
公司則無限額,此為擴大交易額度之商業考量,並非惡意規
避火幣交易控管機制。鑄源等公司不接受匯款而要求現金交
易,係鑄源等公司擔心資金來源不法所致,與我主觀上之犯
意無關等語。
⒉辯護人為曾冠豪之利益辯護以:
⑴本案起因於謝佳叡邀約曾冠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
。曾冠豪係依謝佳叡指示,提供本案保鑫、成冠、金合雅公
司帳戶並登入火幣平臺。謝佳叡負責在火幣刊登廣告、接洽
客戶即附件起訴書一、二所示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並
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及確認資金來源無虞後,始提供帳戶予
客戶匯款。客戶款項匯入後,曾冠豪再依謝佳叡指示提領款
項,並前往鴻翰或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由該兩公司將泰達
幣轉至謝佳叡的火幣電子錢包,最後由謝佳叡轉予客戶完成
交易。
⑵曾冠豪因不熟悉虛擬貨幣買賣,誤認此交易模式合法,且謝
佳叡亦提供實名認證資料供其檢視,使曾冠豪確信其從事之
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並無不法。
⑶卷內已有曾冠豪等人與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銀之交易對話
紀錄,經傳訊後,證人范純銀及徐思祺亦於本院證稱確實有
進行實名認證。徐思祺證述不認識幣商一方,足證曾冠豪等
人客觀上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對於徐思祺、范純銀2人
後續交易過程是否為虛偽或涉及不法,曾冠豪等人完全不知
情。相關匯款紀錄及幣流紀錄亦均可證明交易客觀上已完成
。
⑷綜上所述,曾冠豪客觀上基於前述交易事實,信賴其與謝佳
叡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實難認定其與後續詐欺集團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請宣告曾冠豪無罪等語。
㈡廖倩慈部分:
⒈廖倩慈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辯稱:
⑴我是金合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該公司設立原因係為節稅
並等候與電器業者簽署合約,並無實際經營虛擬貨幣業務。
我與曾冠豪交往多年且感情良好,應曾冠豪要求,始提供金
合雅公司帳戶供其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我本身完全不具
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或背景,對於曾冠豪實際經營虛擬貨幣
交易的具體歷程完全不了解。
⑵我在協助領款時,曾詢問曾冠豪此交易是否合法,曾冠豪回
覆合法,亦有於提領款項時,有依銀行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資
料(如買幣紀錄、提領對象資訊)供銀行審核,以確認是否
可以領款;依照我與曾冠豪間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是應
曾冠豪要求領款,且有要求提供買賣資料,藉此證明其主觀
上並不知情或放任有詐騙或不法情事發生。
⑶基於以上理由,我應欠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主觀上係基於
對曾冠豪之信賴,且於客觀上已盡到合理查證程序,請法院
詳查等語。
⒉辯護人為廖倩慈之利益辯護以:
⑴廖倩慈與曾冠豪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交往時間長且情感
深厚,並有合夥經營家電生意、金錢借貸往來等經濟及身分
上的緊密關係。此項高度信賴基礎業經證人林均諺、曾冠豪
於證述明確,並有婚紗照片、金錢借貸紀錄及合夥契約書等
證據佐證。基於此深厚信賴關係,曾冠豪向廖倩慈強調其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係屬「合法生意」,使廖倩慈產生誤信。
⑵廖倩慈固然有將本案金合雅公司帳戶借予曾冠豪存取買賣價
款,並依曾冠豪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之客觀行為。然而,廖倩
慈對於曾冠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決策、過程及具體內容,
從未參與且不知情。在廖倩慈與曾冠豪具有如此密切的身分
關係,且曾冠豪再三強調交易合法等情況下,任何處於相同
處境之人,均難以拒絕曾冠豪借用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要求。
廖倩慈在提供帳戶時,事前並不知悉曾冠豪所從事的虛擬貨
幣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或不法情事。廖倩慈顯然欠缺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與曾冠豪間亦無組織犯罪上下隸屬
之關係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以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92號對廖倩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
採觀點即係考量廖倩慈與曾冠豪間之信賴關係,認定廖倩慈
所為行為犯罪嫌疑不足。
⑷綜合前情,請依法對廖倩慈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孟志祥、告訴人唐
致中、被害人林芳竹、告訴人羅翊華、被害人莊瑞鳳(附表
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姚如君部分,不在檢察官對曾冠豪起訴
之範圍內),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春
綢(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仁傑部分,乃重複起訴,詳
本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分別有經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公訴意旨所指「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並經層層轉匯(在各帳戶層轉之情形均詳入該等
附表)等情,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
人證、書證,及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
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處分之財產,經層轉至最
末層帳戶後,復由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提領車手」欄所
示王逸婷、鄭佳宜、曾冠豪及廖倩慈領出款項(具體領款時
間、款項數額均附件一、二起訴書詳附表),並悉數交由曾
冠豪收受後,曾冠豪隨即前往向鑄源或鴻翰等公司購買虛擬
貨幣,由鑄源或鴻翰等公司將虛擬貨幣轉至謝佳叡所指定的
電子錢包,再由謝佳叡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與徐思祺、
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聯繫接洽,並將虛擬貨幣出售予徐思祺
、劉志偉及范純銀等人(形式上係以徐思祺、劉志偉及范純
銀等人作為對象進行交易,然依徐思祺、范純銀之說法,其
等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意,係受詐欺集團控制而進行
,詳後述);而曾冠豪及廖倩慈並不經手虛擬貨幣,曾冠豪
僅擔負提供其作為實質負責人之本案成冠、保鑫公司帳戶,
及交付廖倩慈、曾冠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合雅公司之本案
金合雅公司帳戶予謝佳叡,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提領款
項並前往購買虛擬貨幣(所購虛擬貨幣係由出售方直接打到
謝佳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故曾冠豪並不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本身),而以此方式與謝佳叡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業務,並藉以賺取匯差;廖倩慈則負責提供金合雅公司帳戶
予曾冠豪,並協助代為提領款項之任務各節,業據曾冠豪及
謝佳叡(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當中有起訴曾冠豪之全部)、
廖倩慈(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成冠公司
代表人熊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428警卷第56至58頁)、證
人即成冠公司員工鄭佳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428警卷
第88至90頁反面;428偵卷第97至104頁)、證人即保鑫公司
員工王逸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428警卷第71至74頁;4
28併警卷第20至24頁;428偵卷第81至91頁)及證人即金合
雅公司代表人、廖倩慈之表妹張紫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523警二卷第3至9頁;523警一卷第13至15頁;523偵一卷
第17至21頁)相符,又可與證人范純銀、徐思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等有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其手機交易虛擬貨幣,並且有配合錄影來進行客戶身分驗證
等語(428金訴卷一卷第562至573頁;428金訴卷二第81至95
頁)相互勾稽,亦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證據出處」欄
所示書證,及王逸婷112年5月12日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臨櫃提領影像與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428警卷
第16至頁16反面、第18頁)、王逸婷112年5月15日於玉山銀
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428警卷第16、17至18頁)、鄭佳宜112年5月19日於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影像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28警卷第8至9頁)、廖倩慈於112
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4日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款項之影像畫
面(523警一卷第67至69頁;523警二卷第163、165至166頁
)、謝佳叡所操作之豐康國際幣商與徐思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暨徐思祺所傳送之身分證件、存摺封面、帳戶及
其個人持身分證錄影、說出自身名字及當下時間之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428金訴卷一第121至133、165至177頁)、謝佳
叡所操作之保鑫幣商與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劉志偉傳送其身分證件、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等件(428金
訴卷一第135至147、179至191頁)、謝佳叡所操作之金合雅
USDT幣商與范純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范純銀傳送
個人身分證件及存摺翻拍照片(428金訴卷一第195至213、2
15至220頁)、保鑫公司與劉志偉火幣交易所訂單明細網頁
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5頁)、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
包地址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7頁)、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
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網頁截圖(428金訴卷一第359至362頁)
及保鑫公司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網頁截圖(428金
訴卷一第53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六、本院就爭議事實之判斷:
公訴意旨雖以附件一、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所示理由,主張曾冠豪、廖倩慈等人乃於款項匯入帳戶
後隨即領款,與詐欺集團用以與洗錢之人頭帳戶無異,更與
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之洗錢行為相合,且虛擬
貨幣之個人幣商應無獲利之空間,並無存在之必要,故認為
曾冠豪及廖倩慈均屬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水房成員
等語,然本院經審核全卷後,認定卷內事證無足證明曾冠豪
及廖倩慈於本案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行為構成犯罪:
㈠曾冠豪與謝佳叡共同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法所不容許
: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
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
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
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
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
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
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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