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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第237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睿紘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
    編號3所示款項經圈存並通報銀行後,該筆款項已退還至原
    匯款帳戶;編號10⑵所示款項則尚未遭轉匯)。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三緯、蔡佩儀、胡淑筠、趙思閔、邱詩情、吳采薇、
    洪雪卿、王以慶、黃姿婷、蔡錫坤、陳宣如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王睿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一第63、537至538頁、本院卷二第58頁),依前開規定並審
    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辯稱:我
    手機遺失,因我的手機有下載中信銀行網路銀行APP,且有
    設定記憶帳號及密碼,故拾獲我手機的人不用再輸入帳號密
    碼即可登入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以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盜用,我並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
一、本案帳戶申設人為被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
    人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㈠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所申辦:
 ⒈本案帳戶為111年8月4日透過網路申請之數位存款帳戶,且開
    立本案帳戶前,需先持有中信銀行臨櫃開立之一般帳戶(即
    銀行實體帳戶),並啟用網路銀行功能,及持有臨櫃申請啟
    用之手機OTP,又本案帳戶開戶前,需核驗申請人網路銀行
    密碼,通過後始可進入申請流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6750號函附
    申本案帳戶辦流程暨線上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553至555頁
    )可佐。
 ⒉被告有於111年8月間某日到中信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已經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2頁);而依上開函文
    所檢附客戶資料變更紀錄(本院卷一第567頁),申請網路
    銀行之時間為111年8月3日,且當(3)日客戶行動電話資料
    亦由原來之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顯見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至中信銀行分行申請網路銀
    行並變更行動電話。
 ⒊再本案數位存款帳戶係透過行動銀行APP申請開立,線上開戶
    資料之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本案門號、通訊地址
    (即卡片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公司
    名稱為台螢實業(股)公司、公司電話為0000000000、住家
    電話為0000000000,並有申請人王聖惟(即被告改名前之姓
    名,本院卷一第35頁)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情事,亦有
    上開函文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3至555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任職公司為台螢實業(股)公司(本院卷一第538頁
    、本院卷二第72頁),是除被告供稱使用之手機門號、任職
    公司與本案帳戶線上開戶資料相同外,本案帳戶之卡片寄送
    地址,亦與本案門號申設時之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之5」相同,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
    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另本案門號
    亦係被告申請作為中信銀行OTP專屬電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023
    6號函(審字卷第131至133頁),可見申辦本案帳戶之線上
    開戶資料填寫內容等,與被告當時使用手機門號、任職公司
    、通訊地址均相符,並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供銀行核
    驗身分。
 ⒋參酌使用行動銀行APP申設本案帳戶前,需先核驗申請人網路
    銀行密碼,通過後始可進入申請流程等身分驗證環節,一般
    單純拾獲被告手機之人應無可能得知被告如此詳盡且正確之
    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留存於銀行之手
    機OTP驗證門號等資料。再衡之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辦日前1日
    ,親自前往銀行臨櫃申請辦理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
    變更手機驗證門號,辦畢上開申請之翌日,申請人即透過行
    動銀行APP申設本案帳戶,認應係被告為在線上申辦本案帳
    戶而專程於申辦前1日臨櫃完成上開申請手續及變更客戶資
    料。綜上情,是認本案帳戶應為被告所申辦無訛。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交予他人:
 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經圈存通報後退還至原匯款帳戶、編
    號10⑵所示款項則尚未遭轉匯者外,其餘款項均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該帳號為被
    告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情事,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386750號函附客戶資料變更紀錄(警二卷第4
    7至50頁、本院卷二第569頁)可佐。
 ⒉關於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登入時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
    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進行驗證登入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6750號
    函覆(本院卷二第569頁)為憑,可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者
    ,對於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須相
    當清楚,方得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款項。被告既於本院否
    認由其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依前開說明,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應係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甚明。
三、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印鑑或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
    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47餘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
    75頁),且知悉申辦網路銀行後即得以手機登入隨時觀覽帳
    戶餘額(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可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復衡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述其於111年8月5日或6日遺失手機,嗣因接到銀行客
    服來電通知網路銀行帳戶異常,故於同年8月9日從臺南工作
    返回高雄時才去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字卷第41頁)
    為憑。然被告既稱因「手機遺失」致其網路銀行遭盜用,而
    於111年8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豈有可能於前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之聯絡電話欄位仍填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
    案門號供警察聯繫之用;且本案門號於111年5月18日啟用,
    直至112年1月16日始停機,使用期間亦未有申請補換該門號
    之SIM卡(本院卷一第65頁),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82531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
    院一卷第275至287頁)可佐。被告自述其於111年8月間僅有
    1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1個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且
    於111年8月間已遺失裝設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卻迄至1
    12年1月16日前仍繼續使用本案門號,而未有辦理停用本案
    門號,抑或申請補發SIM卡之相應舉措,是被告辯稱其手機
    遺失一事,顯屬可疑。
 ㈡且參以中信銀行函覆稱:未曾以撥打電話方式通知被告其帳
    戶有異常情形,係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9日遭警示,始於111
    年8月10日以掛號信通知被告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018463號函(院一
    卷第71頁),是被告「事先」於銀行寄發掛號郵件通知帳戶
    異常前之111年8月9日即前往警局報案,益證被告其可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供匯入、轉匯之情。是被告縱提
    出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要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依中信銀行函覆稱:每次使用網路銀行登入時,均需
    重新輸入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若系統偵測5分鐘沒有動
    作會自動登出,沒有隨時保持登入狀態等語(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0
    236號函〈審字卷第133頁〉);及若要以指紋或臉部登入,需
    符合⒈手機有設定螢幕鎖、⒉手機已設定指紋或臉部特徵、⒊
    客戶曾以密碼登入APP,並經手機OTP驗證完成綁定設備之前
    提要件,方能在綁定之設備開啟指紋或臉部登入,若要以圖
    形驗證登入則須⒈曾以密碼登入APP,並經手機OTP驗證完成
    綁定設備、⒉在APP開啟圖形登入,且錄製專屬的圖形鎖。在
    上述登入限制下,無法僅拾獲他人手機,且不知帳號密碼之
    情形下進行轉帳交易等語(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998號函〈偵二卷第57頁
    〉),可知若欲操作被告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APP並進行交易
    之人,須知悉並輸入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銀密碼,或
    手機螢幕鎖密碼及設定臉部特徵或指紋,抑或其設定之專屬
    圖形鎖方可登入,並無可能以「記憶帳號密碼自動登入」方
    式登入中信銀行APP。是被告辯稱:我手機有設置點了中信
    銀行APP會自動解鎖,不用輸入密碼等語,顯與前開登入中
    信銀行APP之方式均不符,尚難採憑。綜上,被告空言辯稱
    其手機遺失,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要
    與本案卷內事證未符,核屬其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
    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下第三、㈢點),並無修正前(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就附表
    編號3所示款項經圈存並通報銀行後,該筆款項已退還至原
    匯款帳戶,而屬洗錢未遂;另附表編號10⑵被害人張碧娜所
    匯款項則尚未遭轉匯,然詐欺集團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轉出被
    害人張碧娜所匯附表編號10⑴所示之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
    遂,是其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
    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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