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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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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懋勛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懋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
    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1:00
    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㈠黃懋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勛」)與古健宏(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健」)、王子倫(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倫」
    )為朋友,其中黃懋勛與古健宏之關係,相較於黃懋勛與王
    子倫而言,前者較佳,且截至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
    ,由黃懋勛傳送王子倫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給古健宏以
    前,古健宏與王子倫間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黃懋勛與王子
    倫於113年4月間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A棟3樓之8。
 ㈡張翱麟(綽號為「阿麟仔」)則為王子倫的友人,雖偶爾會
    前往黃懋勛與王子倫之前開居所,但無證據證明與黃懋勛相
    識。
 ㈢古健宏於113年4月21日前1週之某日,前去黃懋勛及王子倫之
    上述居所談天,過程中,王子倫獲悉古健宏有一權利車,便
    向古健宏提及其有打算從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無證據證明黃懋勛對於王子倫等人取得提款卡
    及密碼的來源、具體提領詐欺贓款的計劃有所知悉,詳後述
    ),希望古健宏將來能夠提供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而非登記在古健宏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權
    利車),以便利其犯案時增加檢警查緝自己身分的難度。
二、案發經過:
  黃懋勛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某時,在王子倫未
    表明用意,僅稱需要用到車之請託下,於113年4月21日中午
    12時44分許聯繫古健宏表示其將前往古健宏位在高雄市○鎮
    區○鎮街000號之住處,向古健宏索借本案權利車,並由王子
    倫駕駛黃懋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懋勛及張翱麟前往古健宏前揭住處,過程中黃懋勛即確知王
    子倫當日即是要借用本案權利車作為詐欺取款使用,仍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王子倫一
    同前往古健宏住處,向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並交由王子
    倫駕駛該車輛;其後,王子倫及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
    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盜用林雅齡友人「繡嬅」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並對林雅齡誆稱由於其網路銀行轉帳有限額,但
    因其亟需用錢,欲向林雅齡商借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云
    云,致林雅齡陷於錯誤,誤信傳訊息者確實為其朋友,而分
    別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25
    ,000元至吳玉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子倫駕駛本
    案權利車搭載黃懋勛及張翱麟,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
    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提款地點,由張翱麟下車持王子倫
    、張翱麟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黃懋勛及王子倫
    則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王子倫、張翱麟於取得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王子倫、張翱麟乃以此等方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而洗錢;黃懋勛則係以上述向古健宏借用車輛來幫
    助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述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三、同案被告所涉案件進度:
  王子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15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張翱麟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792號審理中,因張翱麟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審結;古健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有罪,並宣告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懋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證人古
    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公訴檢察官則於本案辯論終結
    後,以補充理由書引用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主
    張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之依據,惟未具體說明證人古健宏於警
    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
    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
    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
    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
    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
    、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古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1日案發當日,同
    案被告王子倫叫被告向我借車,關於借車的原因,王子倫從
    駕駛座下來後,說要跟我借車去從事提領的工作;113年4月
    21日之1週前某日,在王子倫及被告的租屋處,我聽到是王
    子倫想要自己去從事提領的工作,他想要自己去做,被告有
    在場,但被告只在旁邊聽而已,沒有說什麼;我跟被告認識
    很久,他沒有在從事詐騙的行為,他的為人我很清楚;案發
    當天,我下來時只看到被告及王子倫,我的車停在我家門口
    ,他們到的時候,王子倫從駕駛座下車,開著我的車載著被
    告走了,當時沒有看到同案被告張翱麟;我跟被告案發當日
    以前認識一年多,我認識王子倫,但沒有很熟等語(金訴卷
    第185至193頁)。
 ⒉證人古健宏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約1週前,我前
    往王子倫與被告家當中,他倆有提到要從事詐騙提領行為,
    並得知我的車輛為權利車,他們2個就有表示需要向我借車
    ,因為他們說權利車比較不容易被警方查到,所以有詢問我
    ,我當下有答應他們,直到案發當日被告就有打給我,要向
    我借車,他當下就在我家門口說他要從事詐欺吐卡提領的事
    情等語(偵卷第33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本案係王子
    倫自己打算從事詐欺提款工作,才有借車需求,而被告僅在
    場聽聞,並未共同領款部分不相一致。就此,證人古健宏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事情發生後我是第一個被抓的,也是第一
    次遇到警察跑去我家抓我,我覺得很無辜,因為不關我的事
    情,警詢時是想要證明我的清白,把責任推掉,請以我在法
    院作證時所述為準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191、193頁)
    。
 ⒊觀察證人古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翔實連貫,並無明
    顯前後不一、自身相互矛盾、有違常情等可信性瑕疵,且由
    於古健宏於其113年5月23日接受警詢時,係因提供本案權利
    車予被告等人之行為,遭員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接受調查,
    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案由」欄及「應告知事項(按:即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自明,其就自身參與提供車輛
    之細節事項,本即易因利害關係之考量而故意誇大渲染或刻
    意低調淡化,或因自身參與事發過程無暇注意見聞一切情狀
    、表達能力欠佳等因素而略有失真。而證人古健宏因提供本
    案權利車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其到庭作證以
    前,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本院所引用之判決書),其
    於本院審理時即無顧及自身犯罪事實之有無而虛偽作證之理
    ,復考量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
    ,且其所述內容除與後述被告之供詞相合外,部分內容亦與
    後述證人張翱麟所述一致,復無任何事證足以彈劾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偽,或可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
    可信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古健宏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咸
    具關連性,依法悉可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6月3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古健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併偵卷第185至189頁;金訴卷第185至194頁)、證人張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5至10頁)相符,關於被告與王子倫有向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被告與王子倫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同居及王子倫、被告與王子倫、張翱麟及古健宏間的關係等事實,亦據證人王子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併警卷第35至40頁;金訴卷第172至184頁),並有告訴人報警提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116至121頁)、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2頁)、告訴人轉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具體帳號詳卷;金訴卷第99頁)、王子倫及被告等人前往古健宏住處更換車輛、搭載張翱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7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員警針對本案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偵卷第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93至99、101至107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393600號函(偵卷第165頁)暨所附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3年6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69頁)、古健宏113年5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107頁)、古健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71至175頁)、員警盤查古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之密錄器影像譯文(併警卷第10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3年4月21日提領一覽表(併警卷第187頁)、張翱麟113年4月21日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併警卷第180至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9050號函(ATM機號「OVBBS」為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金訴卷第91頁)、張翱麟113年4月21日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海新門市;併警卷第182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9029號函(金訴卷第95頁)、張翱麟113年4月21日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鳳山新富郵局;併警卷第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738號函(金訴卷第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7493號函暨所附回函說明(金訴卷第77至79頁)、被告指認證人王子倫、張翱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至47頁)、古健宏指認被告、王子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9至55頁)、張翱麟指認被告、王子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警卷第19至22頁)、王子倫指認被告、張翱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警卷第41至4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21、23720、24387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之併辦意旨書(張翱麟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併偵卷第137至143、235至2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起訴書(王子倫被訴三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之起訴書;併偵卷第243至25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古健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確定判決書;金訴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實行向古健宏索借本案權利車,並
    與王子倫、張翱麟一同前去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行為時,
    主觀上係與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確有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與王子倫、
    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檢
    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引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在王子倫、
    張翱麟的談話中獲悉要前往鳳山新甲附近從事吐卡提領一事
    ,及古健宏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及王子倫在案發前1週有提到
    要從事詐欺提領行為,並得知古健宏的車輛為權利車後,向
    古健宏表示有借車之需求,因為其等稱權利車比較不容易被
    警察查到等情,故認被告與王子倫等人事前即有共謀,被告
    甚於借車後,夥同王子倫、張翱麟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顯非
    幫助犯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是基於幫助犯
    之犯意而為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對被告而
    言,其雖知悉其友人即王子倫等人於案發當日要從事詐欺等
    行為,但其沒有要與王子倫一同取款,僅因受王子倫的請託
    ,才幫王子倫索借本案權利車,此事其為幫助王子倫犯罪所
    為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此外
    ,被告向古健宏借車,也非犯罪過程中無可取代的角色,縱
    使王子倫無法經由被告向古健宏借車,也可由王子倫向第三
    人借車,足見被告在本案影響力極低,亦不具有認何主導掌
    握的權力等語。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後,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幫助犯,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具體而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
    ,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
    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
    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
    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
    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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