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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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陸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無罪。
事 實
吳昀芷明知其並無名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且未長
年旅居英國,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日結識吳金美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金美謊稱:其長
年旅居英國,適因母喪於年前返國,又其夫洪元生係外交官,亦
返臺與其會合時,因隨身行李箱內置放美金200萬元未申報,入
境時遭查獲,並遭海關人員留置調查中,而其返臺時帶回之現金
已花費殆盡,現急需借款營救其夫,俟其夫獲釋即可返還款項云
云,而向吳金美訛詐借款,吳金美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款項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4,206,001元予吳昀芷。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昀芷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吳金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那
些款項係我向告訴人借的,我沒有要騙她錢的意思,我有要
還錢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卡到其他事情,才無法及時還錢云
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其確實向告訴人吳金美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之事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5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321號卷【下稱營偵卷】第121至
123頁、第285至28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2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5至185頁、訴字卷第305至31
2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函暨所附刷卡交易明
細(營偵卷第275至278頁)、林素瑜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二卷第201頁)、戴壯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他字第9384號卷二
【下稱他二卷】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信
用卡交易明細(營偵卷第263至265頁)、告訴人整理被告訛
詐之方式與給付或刷卡等之明細詳列表-1(營偵卷第293頁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內頁(偵二卷第203頁)、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呂彩霞109年9月2
日陳述意見書暨所附證據(他二卷第129至162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持卡人交易明細(營偵卷
第257至25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信用
卡消費明細(營偵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
因事實,究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訛詐告訴人?或果如其
前開所辯,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借貸關係?茲分敘如
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術」,係指以偽作真或欺
罔隱瞞等積極作為而言,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
資訊,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倘被
害人所為交付財物之意思決定,係出於行為人所虛捏之資訊
,因被害人無從正確評估所交付款項日後回收不能之風險,
縱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杜撰之情節不疑有他或深信不疑,此
亦不失為施行詐術之手段。至行為人倘欲主張其所提供之前
揭資訊並非虛妄,而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自應由該行為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或提供
非行為人個人所製作之客觀事證供本院檢證其真實性,否則
單憑行為人片面、無從驗證之辯詞,豈非流於幽靈抗辯,實
難率爾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中,因檢察官
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
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
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
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罪疑惟
輕」原則,係指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
之,須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始得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以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作認定,核與前開被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形式舉證責任無違,先予敘明。
⒉被告明知其並無名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且未
長年旅居英國:
⑴被告就其夫之姓名乙事,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生「湯姆斯
」已經過世等語(偵緝字卷第9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跟告訴人提到我先生的名字是「洪元生」沒錯等語(
訴字卷第325頁),則被告對外宣稱其配偶之姓名前後不一
,亦核與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
訴卷第15頁)所載被告前配偶之姓名齟齬,已難採信。況且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妳先生是否是
洪元生?)洪元生是我的朋友,他不是外交官。」、「(問
:洪元生真的有被海關查獲並且扣錢?)我不知道。」等語
明確在卷(訴字卷第7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無名
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無訛。
⑵另被告就其是否曾經出入英國乙事,先於偵訊時供稱:「我
是常會回去英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8頁)、後改稱「我十年內
沒有回去英國」等語(偵緝卷第246頁)、再改口供稱「我
沒有去英國,我是去印尼雅加達」(偵二卷第134頁),末
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還沒有去倫敦,去之前就被抓了」
(訴字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是否曾經出入英國一
事竟說詞反覆;又參以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偵緝卷第99頁),可知被告僅於106年8月24日出境後第5
日即入境、106年11月4日出境後第8日即入境、107年8月8日
出境後即於第3日入境,核與其所稱長年旅居英國之出入境
資料所應顯示之常情有悖。
⑶從而,被告明知其並無名為「洪元生」並擔任外交官之配偶
,且未長年旅居英國無疑。
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⑴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自稱其長年旅居英國,擁有
數十億元之資產,適因母喪於年前返國,本欲返回英國,因
遇疫情而無法返回英國,又其夫「洪元生」係外交官,因萌
生退意而返臺與其會合時,隨身行李箱內置放美金200萬元
未申報,於入境時為海關人員查獲,並遭海關人員留置調查
中,其透過手機與其夫聯繫,需繳交未依法申報所攜帶美金
200萬元之罰鍰、關稅及移民稅等費用,其已依要求繳交新
臺幣數百萬元後,海關人員又以各種名義要求其需再繳交新
臺幣600萬元,而其返臺時帶回之現金已花費殆盡,現急需
借款營救其夫洪元生,俟其夫獲釋即可返還款項云云(他一
卷第351至353頁),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
要救先生需要錢,需要土地擔保來借錢,所以我就相信了,
說要我幫忙營救她先生洪元生,她說她先生的行李箱放有美
金200萬元沒有申報而被查獲,於海關留置,所以要救她先
生,她說要認我當乾妹妹,剛開始我們感情蠻好的,她就這
樣一步一步欺騙我等語(營偵卷第285至288頁、訴字卷第30
5至312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對其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
之指訴,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
,並無何扞格之處。
⑵況且,告訴人前開指訴,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我處理我「先生」的事情,現在沒有錢,告訴人可以先
借錢給我,我們互相幫忙,我之後可以還等語(偵二卷第13
2頁)無扞格。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之LIN
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表示:「300萬在禮拜五
已經匯給我先生了!他告訴我禮拜五下午5點、我不知道他
們是否有談妥、只是昨天早上,10:30、我先生告訴我說,
他在等海關官員,就沒再聯絡了!我想知道他是否會被騙、
他何時才能出來、對方是否包裹會像他們在4月23日」等語
(按:卷內無後續訊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938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63頁),並告訴人曾於
該對話中多次以「姐姐」稱呼被告(他一卷第137頁、第155
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上開對話訊息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32
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言詞脈絡,可知被告確曾向告
訴人表示其已匯款300萬元給其夫,且其「夫」係因故與「
海關」人員產生關聯,以及如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欲認其為乾
妹等節,亦可資佐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自稱其係長
年旅居英國之僑民,其夫洪元生係外交官,惟因返台時隨身
攜帶之行李內有美金200萬元未申報經查獲,遭海關人員扣
押留置調查中,所以要我務必幫忙營救其夫洪元生等語(他
一卷第351至352頁)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⑶經互核上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與前揭LINE對話訊息
,可知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擔任外交官之夫「洪元生
」遭海關留置,且需款項以營救之云云。
⒋以上,足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術向告訴人訛詐借款,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需要龐大款項以拯救其夫,且誤
信被告日後確有還款能力,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
被告無訛。
㈢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欺騙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間是單純
借貸關係,且其有準備錢要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此既經告訴
人否認,且被告就其所辯上開借貸乙事,均無法提出與之相
合之資料及證物(諸如:通常一般借款間常見之借據、利息
約定、還款期限等事證)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執辯詞,均無所據,可認被告確係為
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其詐術,而向告訴人謊稱其與英國有
所聯繫,而對其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無疑。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為接續犯一罪。
㈢累犯加重: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
0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刑期並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有所主
張。經查,被告確有前述因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
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訴字卷第345至37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是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虛構話術,濫用其與告訴人間情誼之信任關係,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且已明知告訴人無資力,仍利
用告訴人之同情,慫恿告訴人對外借款甚至抵押土地以取得
款項,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
成告訴人財產數百萬元之鉅額損害,使告訴人背負債務並面
臨強制執行之壓力,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非輕。復考量被
告犯後一再否認,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訴字卷第16
1至162頁),但迄今尚未履行該調解條件,足認被告並無衷
心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狀況(訴字卷第329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與
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4,206,001元(即附表一之總和),核屬其
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筆錄,
惟迄今尚未據被告履行,又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
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
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均不致有雙重執行
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遭被告施以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以
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二之消費項目與款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均為飲食、住宿、交通及一
般日常花費,消費款項亦未逾越一般常情可認之日常生活所
需之消費金額,依告訴人自陳其於斯時與被告間以姊妹相稱
之交情程度(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證稱其確曾交付信用
卡予被告,並用以支應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詳後述),尚難
排除告訴人自願為被告負擔上開金額之可能。況且,公訴意
旨認告訴人代被告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係出於
遭被告以需款向海關拯救其夫為由之話術所詐,然觀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顯與被告所謊稱之營救其夫無何關聯
性。易言之,告訴人縱因被告之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衡情
亦難認告訴人會誤以為替被告支付如附表二之消費項目與款
項,即可對於被告所佯稱之解救其夫乙事施以助力,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有所關聯,自難
遽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項目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基於上揭
理由,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
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以不詳方式
取得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第一銀行信
用卡(卡號詳卷,上二張卡片下合稱「本案信用卡」)相關
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交付該等信用卡資訊予不知情
之友人戴壯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綁定在APP,並由軟體自動
帶入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料,擅自於109年5月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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