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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緁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緁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唐緁盈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吳思萓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服飾店購買4件衣服,刷卡付新臺幣(下同)5,
    060元,嗣因其中1件衣服缺貨,吳思萓於同年11月30日原欲
    退還該件衣服之價金1,500元予唐緁盈,卻因輸入錯誤而以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
    唐緁盈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吳思萓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絡唐緁盈,請其返還多匯
    之1萬3,500元,詎唐緁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
    1萬3,500元係吳思萓轉帳錯誤之款項,竟拒不返還,隨後提
    領一空而侵占入己,並於IG封鎖吳思萓。
二、案經吳思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唐緁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易卷第363、4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60、45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與吳思萱
    IG對話紀錄擷圖(易卷第61至91頁)、匯款明細擷圖(易卷
    第71頁)、被告IG帳號個人頁面擷圖(易卷第93頁)、吳思
    萓與被告對話內容(警卷第9至11頁)、吳思萓轉帳交易明
    細(警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2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偵一卷第21、25
    至34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
    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附負擔之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459至46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表示有
    意償還告訴人上開侵占之款項,雖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12月4
    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易卷第4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再加以後述緩刑之負擔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督
    促其日後能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履行附件所
    示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1萬3,5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如
    確實履行附件所示之負擔,其所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所取
    得之前開犯罪所得,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負擔之內容 吳思萓 唐緁盈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吳思萓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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