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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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5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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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曹維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
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曹維文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曹維文負
責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收受款項,嗣後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中某日向楊清杰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清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曹維文上開帳
戶內,復由曹維文依「阿樂」指示自上開帳戶層層轉匯、提
領款項轉交與「阿樂」(詳見附表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維文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杰所述相符,並有被告
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
明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3638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905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
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行為
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依行為時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樂」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阿樂」雖有多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亦有多次轉匯、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
得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雖有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害人楊清杰達成調解,然卷內未見被告有實質給付之證
據,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陳報意見
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出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雖稱其本案獲利約7,000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113年
度偵緝字第59頁背面),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本案獲利金額有逾7,000元,以補強此部分所述,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本案獲利之金額為7,000元,且未
扣案,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楊清杰以15萬6,850元達成調解
,然卷內未見被告有給付賠償之證據,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鄭舒倪、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楊清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39分許、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迦恩門市) 112年5月13日上午6時28分許、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元;112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文門市)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8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4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文山郵局)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1分許、4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許、10萬8,8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5萬元;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6萬元;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東門市)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 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2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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