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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閔


            吳悅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傅國強



            蔡榮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閔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六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二、吳悅彤犯如附表六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6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傅國強犯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2至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蔡榮鴻犯如附表六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5至1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蔡榮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蔡榮鴻於下述時間,均任職於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且曾冠
    閔與吳悅彤為交往之情侶關係。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
    蔡榮鴻均明知向保險公司申請傷害保險理賠,應於保險期間
    內確有發生保險事故,並應據實填載申請理賠文件,暨檢附
    相關真實之證明文件,竟各與位於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廣東
    省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下稱「珠海天文堂」)之負責
    人,且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盧致鵬」,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在國外旅遊期間謊稱發生意外事故受傷,並持「盧致鵬」
    所配合填載不實就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等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方式,詐領保險金。
    渠等各自行為分述如下:
 ㈠傅國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之民國107年12月1
    9日飛抵中國澳門,明知其未於同日中午在澳門「16浦自助
    餐」跌倒致傷,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前往「珠
    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
    。嗣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虛構之事故原因,佯以確有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
    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向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理賠金予傅國強。
 ㈡傅國強復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投保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
    險,並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附表三編號
    3所示保險為案發前即已投保)之108年6月17日抵達中國大
    陸,明知其未於翌日即108年6月18日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或
    澳門之關閘,因搬行李搭手扶梯而跌倒致傷,仍於同日不詳
    時間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
    致鵬」,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
    明書、就診收據。嗣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申請理賠日期,
    分別填載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虛構之事故原因,佯以確有
    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就診收據,各向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
    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
    誤,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
    理賠金予傅國強。
 ㈢曾冠閔、蔡榮鴻經傅國強引薦前述詐保模式,遂各先於附表
    一編號1、2、3②及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投保附表一編號1
    、2、3②及附表四所示保險。曾冠閔復於附表一所示保險生
    效期間內(附表一編號3①、4、5所示保險為其案發前即已投
    保)之108年6月27日飛抵中國澳門,明知其未於同日中午在
    澳門不詳飯店之手扶梯跌倒致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
    珠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
    發如附表一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其
    後,蔡榮鴻於附表四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之108年6月28日23
    時16分許飛抵中國澳門,亦明知其未於同日晚上在澳門「新
    濠影匯酒店」因拖行李箱下樓跌倒致傷,仍於翌日即108年6
    月29日13時許,在曾冠閔、傅國強(其於事實欄㈡即已入境
    中國大陸,迄至108年6月30日始返國)之陪同下前往「珠海
    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如
    附表四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嗣曾冠
    閔、蔡榮鴻再各於附表一、四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分別(接
    續)填載如附表一、四所示虛構之事故原因,佯以渠等確均
    有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
    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及渠等返國就診而各由附表一、四所示
    國內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附表一、四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保險公司審核保
    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保
    險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理賠
    金予曾冠閔;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則因察覺蔡榮鴻之就診情
    形有異,未賠付理賠金,蔡榮鴻方未詐欺取財得逞(無證據
    證明曾冠閔、蔡榮鴻彼此暨與傅國強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㈣吳悅彤經曾冠閔引薦前述詐保模式,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投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保險,復於附表二所示保
    險生效期間內(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險為案發前即已投保)
    之108年9月22日,與曾冠閔一同飛抵中國澳門,明知其未於
    同日下午在澳門「大三巴牌坊」前之樓梯跌倒致傷,仍於翌
    日即108年9月23日之不詳時間,在曾冠閔之陪同下前往「珠
    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
    如附表二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嗣於
    附表二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接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虛構之事
    故原因,佯以確有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檢附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及其返國就診而由附表
    二所示國內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保險公司審核保
    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
    、3、4、6所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3、4、
    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理賠金予吳悅
    彤;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保險公司則因察覺吳悅彤之就診情
    形有異,未賠付理賠金,吳悅彤方未向此等保險公司詐欺取
    財得逞(無證據證明吳悅彤與曾冠閔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嗣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發現近來多位保戶均以在澳
    門自摔為由申請理賠,認有可疑,遂通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
    防制中心清查,再經該中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公司(附表四編號2除外)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冠閔、吳悅彤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渠等係分別以郵寄、親自或託人遞交文件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保險公司位
    於本院轄區內之分公司、通訊處申請保險理賠,業據渠等於
    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21、69頁),並有富邦人壽公司刑事
    陳報㈢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南壽客
    服團字第1130038992號函可查(院卷二第131、135頁),是
    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犯罪事
    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曾冠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罪事實、被告吳悅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各與渠
    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犯罪事
    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規意旨,本院亦
    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意外
    事故,記載為「於108年6月18日在珠海市之『拱北關閘』因搬
    行李搭手扶梯而跌倒致傷」。然參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
    3、附表四編號1之2,既載明該次申請保險理賠日期為「108
    年2月1日」,顯在上開所載108年6月18日之意外事故發生前
    ,佐以卷內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所示日期,可見公訴意旨
    此部分起訴對象,實為被告傅國強佯稱於107年12月19日發
    生意外事故之詐保行為。是起訴書上開於108年6月18日發生
    保險事故之記載部分,顯屬誤載,惟尚不影響此等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此部分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53頁
    ,院卷二第167頁,院卷三第37、106、198頁),並予以檢
    察官、被告傅國強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院卷三第242頁)
    ,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㈠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內由澳門司法警察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警卷第7-
    10頁),係被告曾冠閔、吳悅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經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訴卷第83頁,院卷二第31
    -33、51、71頁,院卷三第109、201頁),本院認該等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調查報告對被告曾冠閔、吳悅彤應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渠等論罪之依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被告曾冠閔、吳悅彤辯護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曾冠閔、吳悅
    彤、傅國強、蔡榮鴻(下稱被告4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三第201、20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
    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
    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予以截
    圖,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
    ,亦即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或截圖其真實性無虞
    者,該翻拍照片或截圖與原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
    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若與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國強所提出其與「盧
    致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三第325頁),經檢
    察官以無法驗真、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為由,爭執證據能
    力(院卷三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
    「盧致鵬」單方發話或傳送圖片,而無被告傅國強之回覆內
    容,顯與一般通訊軟體中雙方互有往復、對話連貫之情形有
    別,已有加工刪減實際對話內容之虞,被告傅國強復未提供
    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原件,以查核其真實性及同一性,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具證據能力。
 ⒉本件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當事人欄遮隱被告蔡榮鴻住居所地址之說明
  被告蔡榮鴻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表達擔心遭同案被告不滿怨懟
    ,希望保護人身安全(聲他一卷第3頁,審訴卷第69頁,院
    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爰於本判決當事人欄遮隱被
    告蔡榮鴻之住居所地址,惟因已載明其姓名、性別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應足資識別受裁判之對象,而與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本旨無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榮鴻部分
  上揭被告蔡榮鴻涉犯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榮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9-114、119
    -121頁,偵卷第153-154頁,審訴卷第161頁,院卷二第141-
    144頁,院卷三第108、202、248、267頁),核與證人即與
    被告蔡榮鴻同行澳門之友人許宏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院卷三第150-161頁),並有澳門司法警察局調
    查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12年11月15日
    高業字第1120010036號函所檢附之航班資料、臺灣虎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虎財務字第1120002497號函、113
    年4月24日台虎財務字第1130000919號所檢附之旅客資料、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10頁,院卷第99、107
    、213-217、279-281頁),及附表五編號15-19「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榮鴻前揭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部分
 ㈠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之答辯意旨
  訊據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固坦認渠等各有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時間投保附表一至三所示保險,再於渠等前述出國
    時間前往「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看診暨開立診
    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並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至三所示事故原因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因
    而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理賠金,被告吳悅彤則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金額之理賠金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各自確有在中國珠海、澳門等地發生上述跌
    倒意外受傷,始分別前往「珠海天文堂」求診,曾冠閔、吳
    悅彤返國後亦持續至國內診所治療,渠等再持「珠海天文堂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保險公司
    申請保險理賠,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曾冠閔、吳悅彤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
    稱:被告曾冠閔、吳悅彤確實有發生前述保險事故致傷暨前
    往「珠海天文堂」就診,縱使醫師「盧致鵬」所開立診斷證
    明書、就診收據,關於就診日期之記載與實際就診日期略有
    出入,亦僅為該診所之行政疏失,無從據以推認渠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㈡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於前揭理由欄甲貳㈠不爭執之
    客觀事實,各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
    第17-25、65-70、99-104頁,偵卷第113-116頁,院卷第162
    頁,院卷二第42、52、71-72、175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12年11月15日高業字第1120010036號
    函所檢附之航班資料、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
    日台虎財務字第1120002497號函、113年4月24日台虎財務字
    第1130000919號所檢附之旅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警卷第7-10頁,院卷第39、99、
    107、189-212、279-281頁),及附表五編號1-14「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曾冠閔所涉事實欄㈢、被告傅國強所涉事實欄㈡部分之
    犯罪事實
 ⒈關於蔡榮鴻經被告傅國強引薦,在被告曾冠閔、傅國強之陪
    同下,於事實欄㈢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之經過,證人即
    被告蔡榮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109-114頁,
    偵卷第153-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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