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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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得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永得為翔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翔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汽
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而向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至遠公司)購買曳引車及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支付價
金,並約定於曳引車進口領牌後設定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
林永得明知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代為填寫之編號001107號買
賣合約書(買受人翔紘公司、出賣人至遠公司,日期民國11
0年8月6日,標的物主要規格MAN D0000-000曳引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455萬元)未經至遠公司用印,而非有效之
買賣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
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業與至遠公司簽訂前揭編號001107號
買賣合約書,已向至遠公司訂購前揭車輛,而提出貸款之申
請,並出示前揭合約書取信對方,致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至遠公司確有與翔紘公司簽訂該買賣合約書,
而與翔紘公司簽訂「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
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
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和勁
公司匯購車款予車商至遠公司,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公
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進行分期付款買賣,和勁公
司並於ll0年12月7日,撥付車款452萬2,500元匯款至遠公司
申設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嗣因翔紘公司無法提供車輛
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和勁公司始發現被騙,而受有損
害。
二、案經和勁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永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93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未引用之證據,則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只要有1張買賣合約書給貸款公
司的業務拿回去交差就會受理,到時候有車子讓貸款公司設
定抵押就可以,後來還沒有設定,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假扣押翔紘公司的帳戶,翔紘公司才無法履行
和勁公司辦理的分期付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先以買賣車輛合約向貸款公司貸款,申辦貸款之際車輛尚
未製造出來,翔綋公司是一次買多台車輛,在監理站辦手續
並付款予至遠公司後,才有車牌號碼而特定車輛,貸款公司
也會做查證,且應由實際車主償還車款,翔綋公司是因為被
新鑫公司假扣押才無法負擔分期買賣,並非故意不設定動產
擔保給貸款公司,被告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得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王建業(偵二卷第96、170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葉柏宏(偵二卷第82頁,易字卷一第358至375頁)之證
述在卷,及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
二卷第75至76頁)、「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
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
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他二卷第
9至20頁)、撥款確認表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影本(他
二卷第21至23頁)、至遠公司111 年11月3 日至遠總字第11
1004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聯與兆豐銀行存款明
細(偵二卷第125 至137頁)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1、被告為翔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批
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而向至遠公司購買曳引車及向融
資公司申請貸款支付價金,並約定於曳引車進口領牌後設定
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
2、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代翔紘公司填寫之編號001107號買賣合
約書(買受人翔紘公司、出賣人至遠公司,日期110年8月6
日,標的物主要規格MAN D0000-000曳引車、總金額455萬元
)未經至遠公司用印,而非有效之買賣合約,被告於110年1
2月1日向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提出前揭編號001107號買賣合
約書申請貸款,而與翔紘公司簽訂「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
、「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
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合約。
3、和勁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匯款452萬2500元至至遠公司申設之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翔紘公司之購車款。嗣翔
紘公司未能提供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亦未能支付
分期款。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1、翔綋公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之初,即
係以債權有足額不動產擔保為前提,此據證人葉柏宏證稱:
翔綋公司有購車需求,所以向和勁公司洽談融資,由和勁公
司對翔綋公司墊付價款,合約書上做售後買回,實際上由和
勁公司幫翔綋公司付買賣車輛價款,設定動產抵押,再由翔
綋公司分期給付融資款項給和勁公司。和勁公司跟翔綋公司
簽訂相關契約書之前,是由和勁公司業務依照公司審查單位
要求提供相關的文件做審查,同意過的話才會進一步承做案
件等語(易字卷一第359至360頁),及前揭和勁公司與翔綋
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合約書面均載明擔保之標的物,可知和
勁公司同意融資撥款予翔綋公司,係以有翔綋公司向至遠公
司購得之車輛為擔保品為前提,若和勁公司知悉翔綋公司提
出之購車契約不生效、無從取得擔保品,自然不會同意簽約
核准貸款。
2、翔綋公司持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之契約,經證人葉柏宏於審
理中證稱:我當時只知道翔絃公司跟至遠公司買車,有訂了
一台MAN牌2021年的車,但那台車子還沒有領牌,也還沒有
交車,沒有辦法確認是哪部車號、車輛。翔紘公司在110年1
2月1日跟和勁公司洽談本件融資時所提供的訂車證明,不是
偵二卷第69至71頁至遠公司111年8月24日函所附的附件六、
編號649的買賣合約書,是編號1107、日期為110年8月6日的
買賣合約書等語(易字卷一第358至375頁)。然證人葉柏宏
提出之編號1107、日期為110年8月6日的買賣合約書(易字
卷一第387頁),其上並無至遠公司大小章,而經函詢至遠
公司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至遠公司覆以:契約編號001107
,因無本公司印章且未存有該合約檔案,故合約並未生效等
語(易字卷二第127頁)。再經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
到庭證稱:契約編號1107合約並未生效,因為未蓋公司印章
就是還沒有生效,和被告簽完合約書一共有3份,3份我都會
先寄回公司用印之後才會寄還給客戶,我們會給客人一份影
印的先留底。沒有公司用印未成立的契約,公司不可能進行
後續的買賣或貸款的事情,基本不會將沒有成立通知客戶,
因為後來價格談不攏就不用通知,客戶也一定知道這一台沒
有成立契約等語(易字卷二第177至189頁)。而證人王建業
證稱其不認識葉柏宏,至遠公司亦無理由提供買賣契約書予
非交易對象,則和勁公司可取得上開編號1107合約書,應是
被告持以向和勁公司辦理貸款時交付,和勁公司始能取得原
屬於至遠公司所有之契約書,而翔綋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
至遠公司簽約後,迄至110年12月1日,翔綋公司向和勁公司
提出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申辦貸款已將近4個月,理當
知悉該合約並未生效,則被告仍持該份未生效合約向和勁公
司貸款,使和勁公司誤認翔綋公司有以編號001107號買賣合
約書購買新車、和勁公司得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倘
和勁公司知悉購車契約未生效或知悉翔綋公司已無其他車輛
可供和勁公司設定擔保,和勁公司自無可能於110年12月1日
、同年月7日,分別與翔綋公司簽約、核撥貸款,被告隱瞞
上情而致和勁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發貸款,其所為當有詐欺
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屬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實際車主為林玟燕,林玟燕向新鑫公司
融資500萬元,因車輛靠行在翔綋公司才由翔綋公司擔任動
產擔保契約當事人等語。惟查:
1、證人林玟燕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買一輛MAN牌的曳引車,是直
接跟翔綋公司買車,辦理貸款對象是車行翔綋公司決定的,
車貸最終由我負責繳納,後來110年12月9日領牌的車牌號碼
是000-0000號,在111年6月21日改靠行永順公司等語(易字
卷二第7至12頁)。另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於審理時
證稱: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抵押是我經手,車主會與
車行先簽買賣合約書,接著會通知我們哪位車主買賣什麼車
,讓我們直接與車主接洽辦貸款事宜。KLG-8627這件經車主
、車商同意後撥付給車行翔綋公司,由車行代為支付給車商
。在111年6月21日過戶給永順公司辦理設定,因為當初翔綋
公司出事情,經過新鑫公司與車主、翔綋公司、永順公司協
調後,同意讓該車過戶出去等語(易字卷二第14至20頁)。
依證人林玟燕與林明政上開證述,及卷附編號MTD368之買賣
合約書與電子發票聯(偵二卷第69至7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02號函暨檢
送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易字卷一第171至175頁)、新鑫公司提出發票人為永
順公司、林玟燕、張志青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易字卷
一第465頁),固堪認定KLG-8627號曳引車之貸款係由翔綋
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實際由該車車主林玟燕繳納貸款清償
新鑫公司,車輛改靠行至永順公司後則由新鑫公司與永順公
司簽約,仍由車主林玟燕實際繳納貸款之事實,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編號000649號買賣合約書MTD368車輛之車輛,向新
鑫公司申辦之車貸實際由證人林玟燕繳納等情尚非無據。
2、惟林玟燕所購買之曳引車,係於110年6月24日由翔綋公司與
至遠公司簽訂之編號000649號買賣合約書(標的物:2021年
式、TGS18400 4X2BLSA型壹輛,主要規格:MAN牌D0000-000
引擎等,總金額44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號MTD368、引擎號
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和勁公司
提出之編號1107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則為110年8月6日,顯
係簽署在後,且證人林玟燕亦證稱:買車時我堅持買MAN廠
牌車頭,還未特定是哪一台車,貸款下來的時候才會知道這
一台是我的車,我只向翔綋公司買過1台車,車牌號碼是000
-0000號等語(易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知至遲於110年10
月27日新鑫公司匯付500萬元貸款時,已可特定林玟燕以翔
綋公司名義購買之車輛為KLG-8627號,並以之向新鑫公司設
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不可能再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
而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知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
書非購買KLG-8627號曳引車、未發生效力,仍於110年12月1
日以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取信和勁公司辦理融資施用詐
術,益徵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和勁公司是以貸款為業務的公
司,怎可能看到一份未生效的合約還貸款給被告,和勁公司
未向至遠公司確認就核貸也是疑問等語(易字卷二第233頁
)。惟被告供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和勁公司是10年以上
長期合作的往來貸款對象(見易字卷一第56頁),觀諸翔綋
公司向新鑫公司貸款時提出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亦未蓋
至遠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影本(他一卷第11頁),可見融資
方對於翔綋公司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證明有購車之事實,或
基於商業往來信任而較為寬鬆,然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
係經至遠公司蓋用大小章而有效成立,有前揭至遠公司114
年7月21日回函可證(易字卷二第127、129頁),縱使和勁
公司未向至遠公司確認契約成立情形,被告以未成立生效之
契約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仍屬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向至遠公司訂購新車
,仍向告訴人和勁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和勁公司受有財
產損害,且詐貸所得高達4,52萬2,500元,金額甚鉅,所為
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和勁公司
之態度,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已婚與配偶同
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二第23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
、檢察官求予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字卷二第2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貸款4,52萬2,500元雖係用翔綋公司之名義為之,且直
接匯入至遠公司帳戶,然翔綋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個人經營,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以向至遠公司購車為由而與新鑫公
司辦理貸款,然未將新鑫公司核發之貸款所得用於向至遠公
司買車,而係以之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偵二卷第35頁),可
見被告可實際支配運用以翔綋公司名義取得之貸款,該貸款
既實際是由被告取得,並依約定直接匯入至遠公司支付價金
,堪認該貸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得為翔綋公司負責人,明知翔綋公
司於110年10月底已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以翔綋公司與至
遠公司於110年8月4日簽訂之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標的
物:2021年式、TGS18440 4X2BLSA型壹輛,主要規格:MAN
牌D0000-000引擎等,總金額45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號MTD3
69、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
,向新鑫公司佯稱欲向至遠公司購買新車,並佯與新鑫公司
就上開尚未打造之車輛簽訂「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
簽發票面金額522萬6,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由新鑫公司
匯車款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轉匯給車商至遠公司,
由至遠公司製造並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
新鑫公司進行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6日撥付車款485萬元至翔綋公司之陽信銀行
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林永得取得上
開款項後,卻未將該購車款轉匯給至遠公司購買上開MTD369
車輛,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翔綋公司倒閉,林永
得將上開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之MTD369車輛轉賣給欣興
通運有限公司,而未與新鑫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買賣,新
鑫公司始悉受騙(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麗香即翔綋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興吉即
欣興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暨分期付款
議書1份、本票1紙、至遠公司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1份
、第一銀行First Ban電子轉帳紀錄1份、至遠公司111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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