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2025-10-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聲判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告 黃嘉能
上 二 人
共同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上聲議字第3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
4438號、107年偵字第8952號、108年偵字第1386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而於同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
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
司),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
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於108年10月22日聲請交付審判後,
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已於
112年6月23日施行,因此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
。
貳、不起訴處分書(詳聲判一卷79至95頁),略以:
一、告訴及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簡稱:調查局南機站)
報告意旨,略以:
㈠、背景:
1、股票上市交易之頎邦公司於102年8月1日,併購欣寶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簡稱:欣寶公司),並將欣寶電子改名為頎邦公
司南一廠(簡稱:頎邦南一廠)。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華電材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華公司),於103年4月以前,持有
股票上市交易之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住
礦)30%股權。於103年4月間,長華公司收購新加坡STM公司
持有台灣住礦之70%股權,並將台灣住礦更名為易華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易華公司係生產面板驅動
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即「Chip on Film」,
簡稱COF),目前全球生產COF廠商僅四家,我國為易華公司
、頎邦南一廠,但製造技術相異,易華公司採半加成法(或
稱增層法、Semi-Additive Process),頎邦南一廠採蝕刻
法(或稱減層法、Etching Process)。頎邦南一廠乃國內C
OF製造技術領先廠商,關於COF之製程等資料與技術,為頎
邦南一廠之極重要機密資訊。頎邦南一廠為避免公司營業秘
密外洩,嚴格門禁管制措施,且申請查詢使用機密資料需先
向各部門主管申請,經審核後始得以授權帳號密碼登入查詢
,或填資訊系統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簽章後送交公司副總經理
以上授權許可始由資訊部門開放權限查詢,並嚴禁對獲授權
外之部門或人員寄送或流傳。
2、被告黃嘉能係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兩間上市公司董事長
。同案被告李宛霞係欣寶公司前總經理(任職期間:92年7
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司總
經理,同案被告黃梅雪係欣寶公司前副總經理(任職期間:
92年7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
司副總經理。王志宏、許勝華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
工程部經理,伍世宏為前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工程部
主任工程師,李婉寧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
案經理,張展嘉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案副
理,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於102年11
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間陸續自頎邦南一廠離職,隨即於10
3年間轉職於易華公司,擔任與渠等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
廠相當之職位。
㈡、102年5月間,告訴人頎邦公司、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仁寶公司,即當時欣寶公司之最大股東)雙方董事會通
過購併案,並分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102年6月,欣寶公司
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時任之總經理李宛霞、副總經理黃
梅雪,改任高級顧問,致李宛霞、黃梅雪不滿而於102年6月
30日離職,並已與被告黃嘉能達成協議,於離職後先前往被
告長華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後再成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
(即易華公司),由李宛霞、黃梅雪負責營運,未來繼續從
事生產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之事業。
李宛霞、黃梅雪明知頎邦南一廠最新研發之「Fine PitchEn
hanced New Etching」製程(含生產機台設計、相關生產參
數、條件、中央供酸系統、搭配特殊型號蝕刻藥水及銷售客
戶等資料,簡稱:新蝕刻製程),及頎邦南一廠於100年底
,耗資逾新臺幣(下同)○○○○○元自日本MCS Inc.等公司技
術轉移COF G2之最新蝕刻技術、受讓自該公司COF之生產設
備及Know-How等(簡稱:MCS蝕刻技術)技術資料,均係頎
邦南一廠之重要營業秘密,亦為頎邦南一廠花費大量成本,
累積實驗經驗後,始得出COF產品製程之最佳數據資料,可
用以提升製程效率、產品良率,並減少無謂之成本消耗,並
可利用該數據資料製造該類相似產品,該等技術資料,係頎
邦南一廠之關鍵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之
機會,與李宛霞、黃梅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
益、以及損害告訴人頎邦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由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蒐
集重製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並挖角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部
門所屬員工,將尚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任職並熟知及握
有相關蝕刻製程營業秘密之關鍵技術團隊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
、施閔強,及被告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
嘉等人,挖角至易華公司任職。陳嵩州、施閔強
、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及
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為便利日後在
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之業務,竟與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
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頎
邦公司之犯意聯絡,在頎邦南一廠離職前,利用在頎邦南一
廠擔任各部門主管職務之機會,未經公司授權,擅自重製及
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公司營業秘密後,陸續辦理離職,並
先前往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嗣台灣住礦於103年4月間,
更名為易華公司後,再轉往易華公司擔任各部門要職,並在
易華公司運用取自頎邦南一廠之營業秘密,便利重啟台灣住
礦自101年6月間已停產之COF蝕刻產線,並於103年8月間開
始試產,復即迅速大量生產。
㈢、因認被告黃嘉能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長華公司應依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論處(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
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
保、施閔強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部分另行起訴)。
二、不起訴理由:
㈠、105年8月25日經調查局南機站持搜索票,就被告黃嘉能、同
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
、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位於易華公司辦公處所及
住家搜索,於該等同案被告之辦公處所,或住家私人電腦
,或私人使用雲端儲存空間,扣得屬於欣寶公司、頎邦公司
之營業秘密資料。然於被告黃嘉能之辦公處所(位於高雄市
○○區○○○○○○區○○街00號6樓)及住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25樓),並未扣得任何有關於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
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此有被告黃嘉能之搜索筆錄2份
可按。
㈡、雖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
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實施搜索時,有扣得
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頎邦公之營業秘密資料。惟該等同案
被告並無供稱被告黃嘉能知情有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存在或有
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嘉能知
情或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
㈢、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前往易華公司
任職之過程,查:
1、李宛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6月30日離職後約半
年,黃嘉能取得易華公司的經營權,他主動來找我和黃梅雪
有無意願加入易華公司,由我擔任總經理,黃梅雪擔任副總
經理,負責的業務與在欣寶公司相同;公司主要由我負責設
計、研發和生產,黃梅雪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及銷售,我們
的業務都要向黃嘉能報告,基本上黃嘉能不會干預我們的決
策;曾經在欣寶公司工作之後又進入易華公司工作的有陳嵩
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許勝華、
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及劉尚根,但他們並不是
跟著我來的,也不是我特意去招攬來的等語。
2、黃梅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與李宛霞自欣寶公司離職後
,休息了一年,黃嘉能於103年4月間併購了台灣住礦公司,
而將台灣住礦公司改名為易華公司,103年7月1日黃嘉能聘
請李宛霞與我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我們兩個這
一年自欣寶公司離職,但我們都沒有在工作,只有被長華電
材公司委託去幫忙談住友公司的案子。因為住友公司想要賣
掉70%的股份,且長華電材公司黃嘉能有意收購該公司的股
份,所以我與李宛霞於102年6月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後,我們
受到黃嘉能的委託,由我與李宛霞多次在日本及臺灣,與住
友公司的人洽談該公司出售股份的事宜。直至102年12月25
日由長華公司與住友公司雙方簽訂MOU(備忘錄),於103年
1、2月間由長華公司順利收購住友公司70%的股份。簽訂備
忘錄之前,黃嘉能有時會詢問我及李宛霞是否願意到公司任
職,但我們表示還需要考慮,與住友公司的案子也還沒有確
定是否可以順利談成,在備忘錄簽訂後,黃嘉能就再向我跟
李宛霞表示,是否願意到新公司(即易華公司)任職等語。
3、又黃梅雪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問:你與李宛霞於102年6
月27日自欣寶公司離職,而原欣寶公司技術團隊陳嵩州、施
閔強、夏志雄、蔡宗昇、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
、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等人亦陸續自欣寶公司離職,而
先後進入易華公司服務,且前開人等於自欣寶公司離職前亦
多次自欣寶公司以電腦下載或存取COF蝕刻製程產線之相關
資料,而易華電子COF蝕刻製程產線於101年間業已停產,但
你等自欣寶公司離職先後至易華公司就職後,易華公司COF
蝕刻製程產線即快速大量生產,你與李宛霞有無與陳嵩州等
人達成協議竊取頎邦南一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
至易華公司?)陳嵩州等人離職後,曾經有幾個人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無機會至易華公司工作,我們絕無竊取頎邦南一
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至易華公司」等語;復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離開欣寶公司後
,有無與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
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聯
絡)有」、「(問:後來這些人是否都離開欣寶即頎邦,而
到易華任職?)是」、「(問:是否有邀這些人到易華任職
?)不是,是他們說在頎邦待不下去了,問易華有沒有工作
機會,不然要另外找工作」、「(問:你有無跟他們說可以
到易華上班?)我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在那邊乾乾淨淨離開,
就可以來易華」、「(問:這些人都是由你面試的?)不是
,就以前認識,所以不用面試就直接讓他們上班」、「(問
:要不要讓他們上班,你有無決定權?)我跟總經理有決定
權」、「(問:你有無將此事告知李宛霞?)有」等語。
4、綜合前揭李宛霞、黃梅雪供述及黃梅雪證述,就李宛霞、黃
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再於易華公司任職之過程,與被告黃
嘉能所辯大致相符,被告黃嘉能僅係為繼續從事COF產業,
於考慮是否收購台灣住礦公司70%股權之際,知悉李宛霞、
黃梅雪自欣寶公司離職,而主動詢問李宛霞、黃梅雪是否願
意幫忙被告黃嘉能繼續從事COF產業,於李宛霞、黃梅雪擔
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後,易華公司之產線係由李宛
霞、黃梅雪負責,被告黃嘉能僅參與決策部分,並無參與生
產細節,亦不知情李宛霞、黃梅雪等人是否持有屬於欣寶公
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且並無證據佐證李宛霞、黃梅
雪離職前,被告黃嘉能有與李宛霞、黃梅雪謀議取得欣寶公
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者,同案被告陳嵩州、施閔強、夏志
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以及許勝
華、王志宏、伍世宏、李婉寧等人,日後前往易華公司任職
,係與李宛霞、黃梅雪聯繫而前往任職,並無證據佐證被告
黃嘉能有指示或謀議挖角,故難認係基於被告黃嘉能有透過
李宛霞、黃梅雪謀議挖角並取得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之營
業秘密資料。
㈣、綜上,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黃嘉能因執行業務與同案被告
李宛霞、黃梅雪之間有移送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
令其負擔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背信等罪
責。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應依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
參、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詳聲判一卷97至102頁)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㈠、李宛霞及黃梅雪(業經提起公訴)於102年6月間,因頎邦公司
收購欣寶公司,實際介入欣寶公司管理,而心生不滿離職。
兩人離職之際心懷不軌,指示下屬銷毀大量原欣寶公司營業
秘密資料,更利用渠等為欣寶公司最高管理者身分,大量複
製欣寶公司之電子擋案。被告黃嘉能為被告長華公司董事長
,其於獲知李宛霞、黃梅雪離職消息,即與李宛霞、黃梅雪
聯繫,共謀以渠二人所握欣寶公司蝕刻產線及相關管理、銷
售之營業秘密,及利用渠二人對欣寶公司員工的影響力,挖
角欣寶公司的經營團隊,以迅速重啟及升級台灣住礦公司已
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生產線。嗣長華公司取得台灣住礦公司全
部持股,將之更名為易華公司。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
雪等自102年下半年起,即與當時仍任職欣寶公司之夏志雄
、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
閔強(均業經提起公訴)等互通款曲,協調渠等集體離職時間
及離職時重製及竊取、不法重製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李
宛霞及黃梅雪乃與前述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易華公
司及長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欣寶公司之利益,分別利
用職務上的身分,蒐集、不法重製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
檔案後,於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陸續自欣寶公
司離職,隨即使用上述營業秘密於易華公司,為易華公司重
啟並提升已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產線。為掩飾李宛霞、黃梅雪
等被告之上開犯行,黃嘉能安排渠等先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
企業,再於103年間正式轉任職於易華公司。
㈡、根據原檢察官起訴李宛霞、黃梅雪等人之犯罪事實,渠等任
職長華公司及易華公司期間,皆有因執行業務而不法使用欣
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原檢察官卻漏未依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4規定起訴長華公司,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
㈢、被告黃嘉能自始即知悉聘請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及大規
模挖角欣寶公司團隊,涉及妨害營業秘密行為,卻仍執意為
之,且主導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先任職長華公司,遮掩
渠等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顯已構成妨害營業
秘密罪之共犯,原檢察官認被告黃嘉能不知情及未參與,應
有調査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黃
嘉能坦承於102年6月間找來李宛霞、黃梅雪,目的就是要請
兩人協助經營台灣住礦公司的蝕刻產線。被告黃嘉能也顯然
了解僅靠李宛霞、黃梅雪還不夠,必須再挖角其他欣寶公司
主管,所以表示「台灣住礦公司原本就有技術人員,只需要
帶有經驗的主管過來」等語。頎邦公司發覺大規模離職後,
曾向當時台灣住礦公司的經營團隊日商住友集團交涉(當時
日商住友集團已同意賣70%股份給長華公司,但交易尚未完
成),獲該集團於102年12月7日函覆:已明確要求長華公司
、李宛霞及黃梅雪保證不違反對欣寶公司之守密義務、競業
禁止義務、不惡意挖角、不洩漏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等。凡
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黃嘉能自始即完全清楚聘用李宛霞、黃
梅雪及挖角其他欣寶公司員工,必然涉及妨害營業秘密等罪
責,且已收到台灣住礦公司股份賣方之警告。但被告黃嘉能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