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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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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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竣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竣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竣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稍前某日,將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對李玉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轉匯如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李玉燕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玉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竣紳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我
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卡片上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持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燕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燕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告訴人李玉燕提
供與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㈢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偵查中供稱:密碼是我的出生等語(偵
卷第15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可當庭陳述密碼,並說明
密碼設定邏輯,則其另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並黏貼至提款卡
上,實多此一舉,亦增加密碼遭他人探知之風險。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114年4月間,我去內惟郵局領錢,因為當時
喝醉,我領完錢後忘記把提款卡取走,就返家睡覺忘了此事
。直到老闆要匯薪水給我,通知我匯不進來,我打電話去銀
行詢問,銀行告知本案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我驚訝之餘去
翻找錢包,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卷第19頁),然觀諸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4年4月間本案帳戶仍多有款項存
匯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情,互核113年6月至114
年3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亦見帳戶使用風格一貫、模式相
類,應係由同一人持續使用,而可佐憑被告於114年4月間仍
保有、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其辯稱斯時已遺失云云,與卷
內客觀事證難認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發現遺
失後我馬上掛失等語(偵卷第156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
稱:薪水是每月7號、20號匯,我114年5月7日就知道提款卡
遺失等語(訴卷第57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本案帳戶
之掛失紀錄,經函覆:被告於114年5月10日2時53分許致電
本行客戶服務中心,申請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有彰化
銀行數位金融處114年11月7日函暨所附錄音光碟在卷足憑(
審訴卷第31頁),是被告早於114年5月7日即知曉本案帳戶
提款卡已脫離己身持有,卻遲至被害人已匯款至本案帳戶及
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始形式上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事宜,
除可見其稱一知悉遺失立即掛失等語,並非實在,亦可佐證
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一情,存有避重就輕之處。
佐以被告本案所辯提款卡遺失經過及情節,均屬唐突,及前
開經提示卷附客觀事證,無從自圓其說等情,足認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亦不知為何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
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則堪認定。
㈣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
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
。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
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遑論被告前於109年7月間即
曾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犯行有罪
確定(偵卷第157頁至第163頁),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自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
參與以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
張及說明,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考量被告歷經前開
判決確定及執行,未能深自警惕反省,並自我控管,足見再
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公訴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
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
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飾詞狡辯,未見絲毫反省,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沒收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李玉燕 114年5月8日 詐騙集團佯裝買家,向李玉燕佯稱需配合開通託運收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4時02分 49,989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9日14時05分 49,989元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19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卷 審訴卷 3 本院115年度訴字卷第249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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