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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聲自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5年3月25
日高分檢謙115上聲議711字第1159006248號函知聲請再議不合法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113年度偵字第38255號、114年度偵
字第55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是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經查,被告林文泉、林文智所涉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
    255號、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林文正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聲請人僅
    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不得提起再議,而以聲請再議不合
    法為由,於115年3月25日以高分檢謙115上聲議711字第1159
    006248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27日委任范仲良
    律師為代理人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委
    任狀在卷可查。從而,本件林文泉、林文智所涉侵占等案件
    ,既僅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聲請再議不合法而
    函知聲請人,復未對之作成認定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
    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