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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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顥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顥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0月31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3月=7月)。
四、爰衡酌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橫跨於113年2月至同年5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之性質及罪質均相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其犯罪時間固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近,然其犯
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之性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有別,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4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9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114年4月2日 同左 114年11月27日 3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9日14時46分許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114年4月2日 同左 114年11月27日 備註: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