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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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
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
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114年4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114年6月4日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5號(已執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11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 114年6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09號 3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114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 114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