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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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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鈺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鈺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鈺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50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節,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2日
    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分別於115年3月23日與24日對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址為寄存送
    達,復於同年月25日對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度簡字第3314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9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3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4年12月5日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36號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4年12月5日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36號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4年12月5日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