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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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鈺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鈺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鈺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50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節,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2日
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
分別於115年3月23日與24日對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址為寄存送
達,復於同年月25日對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度簡字第3314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9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3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4年12月5日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36號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6月3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4年12月5日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36號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05號 114年12月5日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2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