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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5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奕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奕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5年1月23日,而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2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35日,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20日,亦不得重於拘役35日
    。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如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為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財物而犯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各罪的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明顯有別,惟犯罪時間
    極為相近,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特性,從最長期
    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多,但不宜判處上限之刑,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上勾選請求從輕量刑,並促請本院注意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
    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
    指揮書時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聲請書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4年4月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004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27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684號 115年度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4684號 115年度簡字第562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15年1月23日」,應予更正) 115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82號(已於11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