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鄭偉廷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3行「統一超商」更正為「全家超商」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24號
被 告 鄭偉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天河門市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
源夾在腋下,僅結帳其他商品,未將行動電源取出結帳,旋
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蔡謦薇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鄭偉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謦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偉廷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行動電源且未取出結帳,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當時有結帳飲料及電源
線,但忘了結帳行動電源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謦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證。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
案發時身披深色外套,在貨架前挑選行動電源後,隨即將該
行動電源夾在左側腋下,以外套遮擋,又繼續挑選充電線,
並將充電線拿在手中,前往櫃台結帳充電線,然當時行動電
源仍夾在被告腋下,被告結帳時復將左手臂彎曲夾緊,顯係
意識到該行動電源仍夾在身側,實無忘記取出付款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