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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777號、第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扣押筆錄、贓物代保管單、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和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
    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捕蚊燈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告訴
    人郭學翰、柯丞珮,除據柯丞珮證述在卷(警二卷第6頁)
    ,復有贓物代管保單(由郭學翰領回捕蚊燈)在卷可佐(警
    一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7號
                   115年度偵字第6458號
  被   告 周和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徒手
    竊取郭學翰放置於上開住處騎樓之補蚊燈1具,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復於114年12月20日3時55分許,周和甲再基於竊盜
    之犯意,至相同地點,徒手竊取柯丞珮所有之補蚊燈1具,
    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學翰、柯丞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皆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學翰、柯丞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