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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旭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旭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寶特瓶及鋁罐壹袋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夏旭晨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旭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
    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寶特瓶及鋁罐1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變賣,然卷內並無證據得以佐證,是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夏旭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旭晨於民國115年4月1日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新進學自助洗衣店」前,見簡妤珊所有且放
    置於該店內之塑膠袋1袋(裝有寶特瓶及鋁罐,數量不詳,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
    場,並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元。嗣因簡妤珊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簡妤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旭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他們
    不要的東西,所以撿去資源回收換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妤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穿著特徵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告訴人指訴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
    知,上開物品係放置在店內,並非棄置馬路外側或垃圾堆中
    ,客觀上不致誤認為他人所欲棄置之物,被告在並未確信或
    經查證之情形下擅自拿取,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
    明,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上開物品,並變賣得款,均屬犯罪所得及其所變得之物,且
    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