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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4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保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
    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前,主
    動交付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12至13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
    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科刑事項之量刑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96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吳保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7月8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華
    新街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4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30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4)各1份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另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不諱,顯為供犯施用
    毒品罪所用或是預備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