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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竊盜(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棋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佘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
    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秀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
  被   告 佘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Annie
    's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鋪騎樓處貨架上之黑色後背
    包1個(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Annie's商店」負責人呂秀雲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棋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秀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