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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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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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黎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緝字第36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369號、115年度偵緝字
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黎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之收受
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黎壬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綜上合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賺快錢」之不法份子,以此
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嗣因王素容、朱宇耀、呂宜臻、張友良、許
豊都、李曉鳳、王臻、林明右、蕭立原、李禕真、林宜萱、
陳思婷、黃語萱、毛楚玄、吳筠慧、李育萱、林芯羽、林庭
宏、邱珮琄、郭雅萍、陳宥如、蔡仟仟、蔡依珊、鄭乃婷、
陳春雲、陳佳蓉(下稱王素容等26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黎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77
頁),核與證人王素容等26人或所委託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王素容等26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
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
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
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已就交付帳戶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
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
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應認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
之自白,仍得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獲有2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緝卷第7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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