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觀察勒戒處分(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毒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6日22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23日至115年8
月22日止,惟本件緩起訴所依之前案緩起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4268號)業經撤銷而失其依附,
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
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
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
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
日為115年7月23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
,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且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