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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妨害自由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9 案號:易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峰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蔡峰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政安因告訴人王志聖與邱美琴二
    人有金錢糾紛,遂受邱美琴之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案
    被告李政安遂與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王川平、被告蔡峰源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1
    月14日16時20分許,由同案被告王川平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政安、被告二人,在高雄縣大寮
    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村華中路與台88號省道路
    口,見告訴人駕駛拖板車正停等紅綠燈之際,推由同案被告
    李政安、被告二人下車、同案被告王川平留在車上待命。同
    案被告李政安、被告二人手持木棍,將告訴人強行拉下司機
    駕駛座,以木棍痛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左前臂及
    右下胸壁挫傷、頸部及左大姆指擦傷,左尺骨突骨折,右橈
    尺骨遠端韌帶受損,左橈骨頭疑似骨等傷害。同案被告李政
    安、被告復欲將告訴人強行拖入上開自小客車,而同案被告
    王平川打開車門之際,因停在拖板車後方之車輛猛按喇叭,
    渠等三人見勢不妥後,即將告訴人放開,駕車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3日宣告死亡,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