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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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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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820號、第401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淑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
,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
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
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
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顯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陳凱佑(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
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200元,有本
院115年度贓字第136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
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
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因
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
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40105號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佑(小陳)」(下
稱「陳凱佑」)之人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王倚
隆」、「陳詩彤」、「陳樹」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與蘇燦標聯繫,使蘇燦標加入虛假LINE投資
群組,且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安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蘇燦標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郭淑如依「陳凱佑」之指示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收受「陳凱佑」經由LINE所傳送之檔案後,列印製作含有「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等印文
之偽造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同安公司收據)、含同安
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郭淑如於114年4月28日某
時,在蘇燦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所屬大
樓之1樓,冒充同安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
,且將前開不實之同安公司收據交付蘇燦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同安公司、「楊文湖」,而向蘇燦標收取新臺幣(下
同)182萬元之款項。後郭淑如旋依「陳凱佑」之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連同前開不實工作證一併交付與依指
示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嗣蘇燦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淑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陳凱佑」之指示,陸續偽造上開不實之同安公司收據、同安公司工作證,並持以向被害人蘇燦標行使,以向其收受前開182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蘇燦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燦標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向被告交付前開182萬元款項之事實。 (三) 不實之同安公司網站網頁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此交付前開182萬元款項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同安公司收據影本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冒充為同安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前開款項,且出具不實同安公司收據予被害人等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騙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上揭
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
僅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
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
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
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被害人所交付、經被告收取後轉交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而隱匿之前開182萬元之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操作LINE而連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
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同安公司收據1份,以及未扣案之
前開不實工作證1份,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即便其中前開同安公司收據經被告交付被害人,仍均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前開同安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楊文湖」等印文,因已附隨於前開同安公
司收據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衡
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各印
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
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各印文所屬印章
,加以該等印章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
之存在,故亦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行之
報酬,係包含當日薪水1,200元、獎金2,000元(按:總計
3,2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是就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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