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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融


            陳毓天


            黃姸潔



            黃䕒葳


            林香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
48、38045、3983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74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毓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姸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䕒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芷融、陳毓天、黃姸潔、黃䕒葳、林香吟分別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Pei佩」向王朝威佯稱:可至美聯社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
    芷融、陳毓天、黃姸潔、黃䕒葳、林香吟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朝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預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5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傳送予王朝威簽收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王朝威。嗣吳芷
    融、陳毓天、黃姸潔、黃䕒葳、林香吟於收取前述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以LINE群組「行情
    指南學院」向李三貴佯稱:可下載數位AI系統APP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香吟於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三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
    項,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李三
    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
    及李三貴。嗣林香吟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
    項攜至指定地點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芷融、陳毓天、黃姸潔、黃䕒葳、林香吟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朝威、李三貴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吳芷融、黃䕒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黃姸潔手機內之google map搜尋紀錄。 
 ㈣告訴人王朝威、李三貴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二1-6所示之三商家購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收據、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㈤車籍詳細資料、0000000000號門號叫車紀錄及通聯調閱紀錄
    。
 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修為「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
    ,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芷融、陳毓天、黃姸潔、黃䕒葳、林香吟所為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子收據部分)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香吟所
    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理財存款憑據部分)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5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電子收據或理財存款憑據部分
    )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5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5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5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5741號)核與本案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毓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6日執行完
    畢;被告林香吟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
    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吳芷融、陳毓天、黃䕒葳、林香吟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姸潔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5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
    告5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香吟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
    ,有前述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
    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子收據、理財存款憑據,是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予被告5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
    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子收據、理財
    存款憑據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已附
    隨於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
    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姸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
    芷融、陳毓天、黃䕒葳、林香吟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5人轉交予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5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 額   (新臺幣)  1 吳芷融 114年10月8日21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 47萬  2 陳毓天 114年10月14日9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 11萬  3 黃姸潔 114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 10萬  4 黃䕒葳 114年10月19日14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 19萬  5 林香吟 114年10月9日21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 10萬  6 林香吟 114年9月24日9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工館」停車場外 90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14年10月8日、面交車手吳芷融) 1張 偽造之「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14年10月14日、面交車手陳毓天) 1張 偽造之「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14年10月17日、面交車手黃姸潔) 1張 偽造之「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14年10月19日、面交車手黃䕒葳) 1張 偽造之「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14年10月9日、面交車手林香吟) 1張 偽造之「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14年9月24日、面交車手林香吟) 1張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蔡亮甫」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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