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詐欺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KSDM
2026-06-08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林洵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
68號、第25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黃浩
銘可獲得提領款項0.7%為報酬;林洵宇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
為報酬」、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第二層)欄」編號1、2所
示之金額「150萬元、150萬元」依序更正為「200萬元、99
萬98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銘、林洵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先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
修正前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
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詐
欺犯行,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
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均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因被告2人均不符裁判時法之減刑
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犯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如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件告訴人雖有多次匯入款項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亦有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鄭皓、暱稱「風聲」、「阿姨」、「彌月」之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2人雖於本案偵審時均已自白犯罪,但均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依據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之考量。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如附件
所示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黃學
維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其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
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林
洵宇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
告訴人,並約定餘款25,000元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然此調解
金額僅占告訴人所受損失之2%,另被告黃浩銘則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62頁),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
款項均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黃浩銘、林洵宇就附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
可拿到詐欺款項之0.7%及1%為報酬(院卷第63頁),故被告
黃浩銘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計算式:150萬x0
.7%=10500);被告林洵宇本案報酬為15,000元(計算式:150
萬x1%=15000),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均未將
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又因被告林洵宇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倘再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而僅沒收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5416號
被 告 黃浩銘
林洵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銘、林洵宇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加入
鄭皓(所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風聲」、「阿姨」、「彌月」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分別擔任第二層及第三層收水車手。嗣黃浩銘、林洵宇即
與鄭皓、暱稱「風聲」、「阿姨」、「彌月」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
12年12月間起,陸續與黃學維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
日暉股市」交易軟體以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學維陷於錯
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該等
款項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並由鄭
皓於113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自附表所示之第
三層金融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將該等
款項交付與黃浩銘,旋由黃浩銘前往林洵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13之住所內,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林洵宇,並
駕車搭載林洵宇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林洵宇將
該等款項交付與暱稱「風聲」之人,渠等以此方式詐得前揭
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學
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浩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浩銘於113年1月19日間,自證人鄭皓處取得150萬元之詐得款項後,旋即前往被告林洵宇住所交付該等款項,並駕車搭載被告林洵宇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林洵宇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風聲」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洵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洵宇於113年1月19日間,自同案被告林洵宇處取得150萬元之詐得款項後,旋即由被告林洵宇駕車搭載,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被告林洵宇將該等款項再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風聲」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9日間,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自附表所示第三層金融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並轉交被告黃浩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金融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扣帳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鄭皓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黃學維遭詐欺後,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款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並由證人鄭皓於113年1月19日間,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自附表所示第三層金融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黃浩銘、林洵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鄭皓、暱稱
「風聲」、「阿姨」、「彌月」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本
案經手金額非輕,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金融秩序均
造成嚴重侵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黃浩銘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1
萬500元(計算式:1,500,000×0.7%=10,500),被告林洵宇
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為1萬5,000元(計算
式:1,500,000×1%=15,000),均為渠等犯罪所得,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志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 第一層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金融帳戶 1 113年1月19日6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8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15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月19日6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3年1月19日8時4分許,匯款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