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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5 案號:審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3、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張冠群(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斯
    時為少年之林O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
    如附表「竊取方式及所竊財物」欄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
    別竊取如附表「竊取方式及所竊財物」欄編號1至6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取方式及所竊財物」欄編號7
    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時,惟因其等欲竊取之商品體積過大而
    卡在娃娃機台洞口,致未能竊取得手而未遂。嗣因A03、A04
    、A05、A06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4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二卷
    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警三卷第10、11頁;偵緝一卷第31
    至33頁)。
 ㈡證人林敬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至7頁;警二
    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偵緝卷二第61、62頁)。
 ㈢證人即共犯林O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6頁
    ;警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警三卷第16至25頁;偵緝
    卷二第69、70頁)。
 ㈣證人即共犯張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至4頁
    ;偵緝卷二第20頁)。
 ㈤證人甘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㈥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警詢中之指述、各該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各該竊盜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
 ㈦共犯張冠群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見偵緝一
    卷第19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共6次),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核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
    但未竊得任何物品,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查,被告與共犯張冠群、林O翰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各
    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犯之」之加重條件本質即含有共同正犯之意,爰不
    於主文諭知「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共7次),犯
    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率爾夥同共犯張冠群、林O翰等人,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
    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其所為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6、A04均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2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567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緝一卷第63
    、64頁;審易卷第71、72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
    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
    次加重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
    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
    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上開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1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0頁;偵緝一
    卷第33頁;審易卷第45頁);由此可認被告所獲得該筆1,15
    0元之款項,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A06
    、A04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A06、A04等2人所受損
    失5,000元、8,000元乙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資為憑,可認
    被告所支付賠償款項業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院所宣告之刑,認
    若仍就被告上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容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不予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A03 109年1月8日凌晨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愛旺夾互聯網娃娃機台」店 由A08及林O翰一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並自該店娃娃機台取物孔處伸手進入機台內後,徒手竊取A03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台內之公仔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40元】,而張冠群則負責在一旁把風,渠等於得手後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 ③告訴人A03所提出遭竊公仔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林敬憲,見警一卷第45頁)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7 (未提告) 109年1月8日凌晨3時2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小王子娃娃屋」 由A08從該店娃娃機台取物孔處鑽爬入該娃娃機台內後,徒手竊取A07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內之 「 風神鳴人公仔」、「一番賞SC夏洛特卡塔庫栗公仔」及「金剛改二公仔」各1隻(價值共3,347元),而張冠群及林O翰則負責在一旁把風,渠等於得手後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①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至35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1頁) ④證人林敬憲指認共犯張冠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認定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0頁) ⑥證人林敬憲及林O翰指認被告及共犯張冠群之照片(見警二卷第42、43頁)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109年1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卡古莉夾娃娃機店」 由A08及林O翰從該店娃娃機台取物孔處伸手進入該機台內後,徒手竊取A04所有放置於該娃娃機台內之公仔4盒及灰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2,500元),而張冠群則負責在一旁把風,渠等於得手後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③證人林敬憲指認共犯張冠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認定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0頁) ⑤證人林敬憲及林O翰指認被告及共犯張冠群之照片(見警二卷第42、43頁)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7 (未提告) 109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 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不五時夾娃娃機店」 由林O翰從該店娃娃機台取物孔處伸手 進入該娃娃機台內後,徒手竊取A07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內之「大手惡夢魯夫」、「初音和服」及「GK巨大四檔魯夫」公仔各1隻(價值共4,140元),而A08及張冠群則負責在一旁把風,渠等於得手後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①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6至30頁)  ③證人林敬憲指認共犯張冠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認定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0頁) ⑤證人林敬憲及林O翰指認被告及共犯張冠群之照片(見警二卷第42、43頁)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5 109年1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8之「夾娃機店」 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O翰與張冠群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再由張冠群從該店娃娃機台取物孔處鑽爬入該機台內,徒手竊取A05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內之公仔3盒(價值共900元),而林O翰在一旁把風,A08則駕車在外接應等候,渠等於得手後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②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4頁)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6 109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O翰與張冠群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再由張冠群從該店娃娃機台取物孔處鑽爬進入該娃娃機台內後,徒手竊取A06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內之公仔共17盒(價值共12,020元),而林O翰在一旁把風,A08則駕車在外接應等候,渠等於得手後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三卷第45、46頁)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5 109年1月8日凌晨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8之「夾娃娃機店」  由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O翰與張冠群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林O翰及張冠群在一旁相互把風,並輪流自該店娃娃機台取物孔處鑽爬進入該娃娃機台內,並著手竊取A05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內之公仔時,因其等所欲竊取之公仔商品體積過大,而卡在娃娃機台洞口,致未能竊取得手而未遂,隨後渠等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4頁) A08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7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87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12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少緝字第15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⒍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