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SDM 公共危險等(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KSDM
2026-06-05
案號:審交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聰文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林咏潔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員
到場救護且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
、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發生時、
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19號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力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追撞同向前方
林咏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咏潔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
陳聰文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
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咏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
罪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